{"billNo":"1051205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4/LCEWA01_090214_002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4/LCEWA01_090214_002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220703014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黃國昌"],"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會期":"09-02-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09","2016-12-13"],"會議代碼":"院會-9-2-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9-3-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2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3-36,15-3"}],"mtime":"2024-01-18T22:53:4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09","last_time":"2017-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4","會期":2,"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0003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0003","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民事訴訟法針對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之移轉，未准許「他造當事人」得發動令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程序，不僅出現規範上裂隙，更導致對他造當事人之保護不周，在實務上竟被迫必須透過「當事人追加」方式，將特定繼受人亦列為被告，產生理論及實務上不必要之爭議。為強化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德日立法例，於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准許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n\n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n\n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n\n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n\n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n\n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5-06-15-修正:333","說明":"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訴訟繫屬中法律關係之移轉，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例外時兼採訴訟承繼主義，並在2000年修正時，進一步放寬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要件，除了於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更於第2項增設「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使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基本上仍維持「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惟實質上已呈現往「訴訟承繼主義」傾倒的明顯趨勢。此項修正，固然活化了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機制，使其不再受他造當事人意思之絕對制約，得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不過，該條之規範卻未同時相應地使「他造當事人」亦得發動令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程序，出現規範上裂隙，不僅導致對他造當事人之保護不周，在實務上亦竟被迫必須透過「當事人追加」方式，將特定繼受人亦列為被告，產生理論及實務上不必要之爭議（例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為強化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德日立法例，於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准許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n\n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n\n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n\n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n\n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n\n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5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