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0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議案名稱":"「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5/LCEWA01_090215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5/LCEWA01_090215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委員李昆澤等23人、委員邱志偉等23人、委員楊鎮浯等17人分別擬具「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5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8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0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3人「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3人「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7人「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1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1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3人「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1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5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民用航空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8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0070200800"}],"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許智傑","蔡適應","管碧玲","鍾孔炤","邱泰源","蘇震清","黃國書","張宏陸","賴瑞隆","李昆澤","陳明文","陳歐珀","鍾佳濱","陳曼麗","劉世芳","王榮璋","陳賴素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0"],"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9-4-23-14"},{"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8"]}],"mtime":"2024-01-18T22:48: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16","last_time":"2017-12-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5","會期":2,"字號":"院總第55號委員提案第20011號","laws":["02031"],"提案編號":"55委20011","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鑑於航空公司未經核准無預警停飛，造成飛航秩序大亂，罔顧公共運輸責任，甚至於惡意欺瞞政府及大眾，無視主管機關，藐視消費大眾，不僅對消費者造成重大衝擊，也直接重傷我國國際形象。主管機關雖以「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對航空公司開罰，惟該罰則相對於日營業額超過上千萬之航空公司、以及國家為此所付出之龐大社會成本而言，顯然不符比例，難以遏阻日後居心效宥之不肖業者，復因該法則對於該類史無前例之脫序、惡質行徑之規範，也不盡明確。爰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除加重罰則，同時增列：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以遏阻再有類似情事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最近有航空公司未經核准無預警停飛，造成飛航秩序大亂，罔顧公共運輸責任，甚至於惡意欺瞞政府及大眾，無視主管機關，藐視消費大眾，不僅對消費者造成重大衝擊，也直接重傷我國國際形象。主管機關為了公眾利益，緊急協調其他航空公司視旅客需求情形，適時增開班次或改派大機型航機以協助疏運旅客，政府、產業及人民為此付出龐大社會成本。\n二、主管機關雖擬對航空公司裁罰民用航空法最高之三百萬元，相對於航空公司之數千萬甚至於數億元之日營業額，以及國家社會為航空公司之前項惡質行徑所付出之龐大社會成本，顯然不成比例。再者，裁罰之條款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查該內容為「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乃不確定之法律用語，且與飛航計畫或飛航管制之意涵未直接相關，恐有適法性之疑義。\n三、飛航計畫之正確執行與飛航作業之妥善管制，乃直接衝擊消費者權益或造成人民恐慌之飛航與飛安事件之主要原由。最近之國內航空公司無預警停航屬之，國外2016德國之翼航班墜機、2014年馬來西亞航空公司失聯、1999年埃及航空公司航班墜毀、1997年印尼勝安航空公司航班墜機等也屬之，據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之調查，都是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所造成。\n四、為遏阻相關飛航計畫執行與飛航作業管制之不良事件發生，小則引起恐慌，大則造成人命，爰提案修正「民用航空法部份條文」，除加重罰則至一千萬元，同時增列：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之罰則。","對照表":[{"law_id":"02031","law_name":"民用航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用航空法第二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n\n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n\n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n\n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n\n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n\n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n\n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n\n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n\n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n\n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n\n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n\n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n\n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n\n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n\n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n\n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n\n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n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n\n(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n\n(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n\n(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n\n(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n\n(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n\n(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n\n(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n\n(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n\n(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n\n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n\n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n\n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n\n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n\n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15-01-23-修正:3","說明":"一、在民用航空法原條文中，並未針對飛航計畫、飛航作業管制之罰則，理應針對該作業予以定義，方能執行裁罰。\n\n二、增訂第二十六款飛航計畫之定義。\n\n三、增訂第二十六款飛航作業管制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n\n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n\n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n\n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n\n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n\n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n\n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n\n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n\n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n\n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n\n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n\n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n\n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n\n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n\n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n\n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n\n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n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n\n(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n\n(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n\n(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n\n(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n\n(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n\n(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n\n(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n\n(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n\n(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n\n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n\n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n\n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n\n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n\n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n\n二十六、飛航計畫：指向飛航業務單位提供有關航空器意欲飛航或部分飛航之特定資料。\n\n二十七、飛航作業管制：指航空器使用人為維護航空器之飛航安全、規律及效率，對飛航之起始、續飛、轉降或終止飛航所執行之管理作業。"},{"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n\n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n\n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n\n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n\n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n\n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n\n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n\n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n\n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n\n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n\n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n\n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n\n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n\n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15-01-23-修正:169","說明":"一、民航公司之日營業額動輒數千萬元至數億元，相對於本條文之罰則最高僅三百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遏阻效果不足，故加重本條文第一、二、三項之罰則至一千萬元。\n\n二、針對目前之無預警停航或可能之相關飛航脫序行為，並無直接適用之條文，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飛航計畫、飛航作業管制，以為規範。\n\n三、原條文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n\n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n\n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n\n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n\n六、任意變更已核備之飛航計畫或違反飛航作業管制。\n\n七、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n\n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n\n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n\n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練管理之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n\n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n\n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之規定。\n\n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n\n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n\n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n\n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n\n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