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0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5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5/LCEWA01_090215_002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5/LCEWA01_090215_002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麗蟬"],"連署人":["柯志恩","吳志揚","王惠美","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王育敏","楊鎮浯","陳雪生","黃昭順","蔣乃辛","顏寬恒","李彥秀","陳宜民","林為洲","呂玉玲","蔣萬安","鄭天財 Sra Kacaw","張麗善","盧秀燕","賴士葆","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孔文吉","費鴻泰","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會期":"09-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16","2016-12-20"],"會議代碼":"院會-9-2-15"}],"mtime":"2024-01-18T22:50: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16","last_time":"2016-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5","會期":2,"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20035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20035","案由":"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5人，鑑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就學無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相較於外籍生、僑生形同差別待遇，且部分國家因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無法於學生畢業後立即授予證明文件，致使該國學生取得我國大專院校入學許可後，仍因文件不齊無法向我國申請居留簽證，縱使來台就學滿六個月，仍無法參加健保。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健康平權精神，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開放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台就學滿六個月者及特殊國情之外籍生或僑生可參與健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n\n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11","說明":"一、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公約第十二條亦揭櫫健康平權之精神。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台就學期間，居住資格為「停留」，無法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要件。\n\n二、印尼、柬埔寨、印度及南亞多國，因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無法於學生畢業後立即授予證明文件，學生縱然取得我國大專院校入學許可，仍因文件不齊難以向我國申請就學居留簽證，亦無法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納保要件。\n\n三、綜上，為落實人權公約所揭示之健康平權精神，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並保障特殊國情外籍生或僑生參與健保，爰增訂本條第二項，陸生來台就學滿六個月以上者、外籍生或僑生因原屬國行政作業程序限制，短期內無法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致使無法申請居留簽證者，在台就學滿六個月後，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修正":"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n\n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台就學滿六個月者、外籍學生或僑生因原屬國行政作業程序限制，短期內無法提出學歷證明文件，致使無法申請居留簽證者，在台就學滿六個月後，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現行":"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n\n一、第一類：\n\n(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雇主或自營業主。\n\n(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n\n二、第二類：\n\n(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三、第三類：\n\n(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n\n四、第四類：\n\n(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n\n(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n\n(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n\n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n\n六、第六類：\n\n(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n\n(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n\n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12","說明":"一、外籍學生、僑生在台居留滿六個月者，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與全民健康保險，惟本法未定明外來學生投保資格分類，僅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定之。\n\n二、配合第九條修正條文，並參照現行外籍生、僑生投保資格之類別，為落實外來學生權益衡平，不因學生之來源地而有差別待遇，外籍生、僑生或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就學滿六個月以上者，其被保險人類別應以法律明定。\n\n三、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經主管機關許可來台就學滿六個月者為第六類被保險人。","修正":"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n\n一、第一類：\n\n(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n\n(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n\n(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四)雇主或自營業主。\n\n(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n\n二、第二類：\n\n(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三、第三類：\n\n(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n\n四、第四類：\n\n(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n\n(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n\n(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n\n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n\n六、第六類：\n\n(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n\n(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n\n(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來台就學滿六個月者。\n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n\n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n\n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n\n三、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n\n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n\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n\n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n\n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n\n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17","說明":"一、參照現行條文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外國籍學生、陸生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就學之投保單位。\n\n二、鑒於外來學生（外籍生、僑生及陸生）對於我國行政機關及行政程序不慎熟悉，若能以就讀學校作為投保單位，將可簡化外來學生參與健保之作業流程。\n\n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外來學生除以居留證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亦得以經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修正":"第十五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n\n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n\n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n\n三、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n\n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n\n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n\n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n\n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n\n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n\n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現行":"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1","說明":"一、外籍學生、僑生或陸生參加健保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負擔屢次引發爭議，導致陸生納保相關修法延宕至今至今。\n\n二、鑒於陸生、外籍生或僑生人數受國家教育政策變動影響時有增減，為及時調整保費收入及健保支出，宜允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訂定外來學生保費負擔，並定期檢討之。\n\n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八款，經主管機關許可來台就學滿六個月者參加健保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視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狀況、國家教育政策及外籍生、僑生及來台就學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或其他必要事項，會同教育部、僑委會、陸委會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n\n八、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視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狀況、學生人數、國家教育政策或其他必要事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0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