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名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6/LCEWA01_090216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6/LCEWA01_090216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連署人":["洪宗熠","施義芳","劉櫂豪","蔡易餘","劉世芳","段宜康","賴瑞隆","姚文智","陳明文","趙天麟","李俊俋","蘇治芬","羅致政","呂孫綾","吳琪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9"}],"mtime":"2024-01-18T22:46: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23","last_time":"2018-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0055號","laws":["03102"],"提案編號":"984委20055","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鑑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前述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有關沒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機具之規定，容有配合檢討之必要，經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前述物品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有修正擴大前述規定沒收範圍之必要，爰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n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3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建議將本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對照表":[{"law_id":"03102","law_nam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0","說明":"一、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n\n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3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n\n爰建議將本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修正":"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