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議案名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6/LCEWA01_090216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6/LCEWA01_090216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秀芳","洪宗熠"],"連署人":["羅致政","鄭寶清","呂孫綾","許智傑","高志鵬","吳玉琴","鄭運鵬","蔡適應","施義芳","莊瑞雄","江永昌","邱泰源","陳素月","鍾孔炤","蘇巧慧","高志鵬","葉宜津","劉世芳","陳明文","邱志偉","張廖萬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mtime":"2024-01-18T22:46: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23","last_time":"2016-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0060號","laws":["03718"],"提案編號":"1053委20060","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洪宗熠等23人，鑑於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土地因遭污染達到管制標準而被列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後之開發、建築等利用行為，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具有同意權，影響地方主管機關對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利用之自主規劃權，無法讓受污染土地在地方主管機關有系統規劃下朝多元化利用，爰擬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擬定土地利用計畫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亦可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進行土地利用行為，並增訂第四項，將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條第二項土地利用計畫之辦法，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使地方主管機關對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利用之自主規劃權更形完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二、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三、轄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四、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五、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練。六、其他有關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顯示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巿）政府則對於其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等相關事項有管理權限。\n二、以受污染農地為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目前公告為控制農地場址（無整治場址）共77公頃，分別位於宜蘭縣、桃園市、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等10個直轄市、縣（市）轄內，由於農地污染源難以追查，且土地整治費用龐大，通常以污染不再擴大為處理原則，因此受污染農地僅能領休耕補助，無其他經濟效益，受污染農地若要進行利用行為，現行法規定其同意權在中央主管機關，而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對農地現況與利用計畫之合適性知之最詳，卻對利用計畫無同意權，顯然不符因地制宜之立法考量。","對照表":[{"law_id":"03718","law_name":"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n\n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n\n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n\n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n\n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n\n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n\n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law_content_id":"03718:03718:2010-01-08-全文修正:21","說明":"一、對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利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能自主規劃朝多元化利用，於第二項增訂「擬定土地利用計畫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亦可於土壤污染管制區內進行土地利用行為。\n\n二、第二項土地利用計畫審核之辦法，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七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n\n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n\n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n\n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n\n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擬定土地利用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n\n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n\n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n\n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n\n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土地利用計畫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