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507021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6/LCEWA01_090216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6/LCEWA01_090216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李彥秀","蔣萬安","陳宜民","江啟臣","張麗善","楊鎮浯","林麗蟬","黃昭順","林德福","許淑華","陳超明","徐志榮","鄭天財 Sra Kacaw","曾銘宗","周陳秀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mtime":"2024-01-18T22:47: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23","last_time":"2016-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20076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2007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有鑑於勸募團體辦理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所得及收支報告之公開徵信，相關文書工作費時，且中小型公益團體因人力較精簡，難以兼顧龐大的文書工作。現行施行細則每六個月應辦理公開徵信，於資料累積與統計上恐因數量龐大而有疏漏。另查，因重大天然災害之公益勸募辦理期間較長，現行於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公開徵信之規定，恐與責信原則不符，難符民眾期待。爰此，修正「公益勸募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間按季辦理公開徵信，以昭公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現行公益勸募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公開徵信，惟因勸募團體辦理公開徵信之文書工作費時，若依現行施行細則每六個月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對於中小型公益團體因人力較精簡，於資料累積與統計上恐因數量龐大而有疏漏。\n二、另查，因重大天然災害之公益勸募辦理期間通常較長，現行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公開徵信之規定，恐因數量龐大而於資料累積與統計上發生疏漏，且與責信原則不符，難符民眾期待。\n三、爰此，修正公益勸募條例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間定期辦理公開徵信，將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每六個月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改為「按季辦理」，以昭公信。並為使文義更臻精確，酌修第二項文字，將開支修正為支出。","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8","說明":"一、有鑑於目前勸募團體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勸募活動期間每六個月辦理公開徵信，惟因勸募團體辦理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所得及收支報告之公開徵信，相關文書工作費時，且中小型公益團體因人力較精簡，行政人員常身兼數職，難以兼顧龐大的文書工作。若依現行施行細則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於資料累積與統計上恐因數量龐大而有疏漏。\n\n二、另查，因重大天然災害之公益勸募辦理期間通常較長，現行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公開徵信之規定，恐因數量龐大而於資料累積與統計上發生疏漏，且與責信原則不符，難符民眾期待。\n\n三、爰此，為兼顧責信原則，修正第一項，明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間定期辦理公開徵信，將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每六個月」，改為「按季辦理」，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昭公信。\n\n四、為使文義更臻精確，酌修第二項文字，將「開支」修正為「支出」。","修正":"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所得及收支報告按季辦理公開徵信，且應於勸募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n前項勸募活動，其支出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507021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