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507021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8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6/LCEWA01_090216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6/LCEWA01_090216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呂玉玲"],"連署人":["黃昭順","顏寬恒","陳學聖","徐志榮","張麗善","陳超明","曾銘宗","林德福","陳宜民","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林為洲","林麗蟬","江啟臣","許淑華","徐榛蔚","王育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吳志揚","楊鎮浯","許毓仁","馬文君","蔣萬安","盧秀燕","陳雪生","柯志恩","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mtime":"2024-01-18T22:47: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23","last_time":"2016-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1032號委員提案第20084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032委20084","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8人，有鑑於現今身心障礙者受歧視個案仍時有所見，不論是大眾運輸設施，或一般大眾餐飲店，皆有身心障礙者受歧視案件發生，顯見我國民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認識及協助仍有待加強。目前雖已有法律明文定之，然卻無法即時阻止身心障礙者受歧視狀況再度發生。為更有效保障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提案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刪除「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字句，同時增列違規者應至指定之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07年12月通過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乃是看到全球之身心障礙者並不因為此普世的人權公約頒布，對身心障礙者人權有所提升，普遍仍處於不利的情境下之產物。而台灣在中華民國憲法中也強調公民的權利，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n二、「權利」是與生俱來的，但「歧視」違反權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嚴，阻礙平等參與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使得權利常無法落實。在台灣，身心障礙者在生活中的歧視無所不在、無奇不有，身心障礙者想去餐廳吃飯，因有障礙而無法進入，還被老闆說「你們不方便還出來吃飯！」；某些負責人認為身心障礙者乘坐輪椅會傷害運動跑道，影響觀瞻，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乘坐輪椅者與寵物不能進入運動場所；台鐵賣票人員因聽語障者口語無法清楚表達需要，但也無手語翻譯或支持協助，以不耐煩態度來對待購票的障礙者；搭乘捷運時，站務人員強迫視障者依據其服務守則之要求配合站務人員的引導，站在不相信障礙者自身有判斷及行動自立的能力，其服務就喪失了其價值，只是徒備形式。\n三、有鑑於上，現今雖針對我身障者搭乘大眾運輸與進出公共場所有相關保障規定，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對於在大眾運輸設施與其他公共場所設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限制卻只有「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由於此法施行已久，若是給予違法者改善時間，恐導致業者因循規避之機會，無法即時阻止身障者受歧視狀況之發生，造成身障者二度傷害。同時上述說明亦顯示我國民對於身障者之認知仍舊不足，爰擬具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刪除應令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字句，並增列違規者應至指定之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01-23-修正:118","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要求因第一項規定而受罰者需於社福機構執行公共服務，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互動來體驗身心障礙者生活內容，了解身心障礙者生活之不便。\n\n三、新增本條第三項罰則，防止未參加公共服務之規範。\n\n四、新增本條第四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第二項社福機構之權限。","修正":"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n\n依前項規定而受罰者，違規人、場所負責人或管理者應至社福機構執行三十小時公共服務。\n拒不執行公共服務或服務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執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執行完畢為止。\n第二項社福機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指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507021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