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6/LCEWA01_090216_002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6/LCEWA01_090216_002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28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19070100100"}],"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陳賴素美","鍾孔炤","林俊憲","鄭運鵬","邱泰源","呂孫綾","許智傑","賴瑞隆","王榮璋","洪宗熠","張宏陸","余宛如","林淑芬","李昆澤","黃偉哲","鄭寶清","陳瑩","蔡適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22:47:5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0085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0085","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人，這三種情況者，追稅期不分輕重一體適用，預訂到期日為106年3月4日，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追稅期再延長五年，直到111年3月4日，以懲效尤。爰提案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將欠稅惡行嚴重之納稅義務人，延長追稅期五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義務人，這三種情況者，目前追稅期皆為十年者，預訂到期日為106年3月4日，自隔日起豁免追稅，不分輕重一體適用，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追稅期再增加五年，直到111年3月4日，以懲效尤。至於欠稅五百萬元以下者，維持現行條文，追稅到期日為106年3月4日。\n二、另，目前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者，這兩者因屬惡性重大，追稅期也一併延長五年，直到111年3月4日。\n三、根據財政部資料，到105年10月底為止，106年3月4日到期的欠稅金額有272億元，約1,400多人，而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者，約500人，合計影響人數有限，但欠稅金額龐大，國庫損失嚴重。\n四、欠稅大戶坐擁鉅富，錦衣玉食，到處消遙，時有所聞，奉公守法的市井小民為此忿忿不平，由來已久，爰提案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將欠稅惡行嚴重之納稅義務人，延長追稅期五年，以符合社會公義。","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n\n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n\n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n\n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n\n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n\n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n\n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1-11-08-修正:39","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且已追稅十年者，自106年3月5日開始豁免追稅，不分輕重一體適用，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延長追稅期，延後豁免的時間點。\n\n二、第五項之「但」書條款，自十年變更為十五年。\n\n三、新增第五項第一款，欠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維持現行十年追稅期，維持追稅期至一零六年三月四日。\n\n四、第五項第二款將原欠稅金額上調至五百萬元之惡性重大者，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n\n五、第五項第三、四款，乃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義務人，亦屬惡性重大，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n\n六、因新增第一款，款次調整。","修正":"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n\n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n\n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n\n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n\n一、除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執行為十年。\n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n\n三、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n\n四、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會期":2,"屆期":9,"議案流程":[{"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24"}],"meet_id":"院會-9-2-16","first_time":"2016-12-23","last_time":"2016-12-2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