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議案名稱":"「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6/LCEWA01_090216_002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6/LCEWA01_090216_002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泰源等22人及委員李彥秀等18人分別擬具「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1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2人「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8070201100"}],"提案人":["李彥秀"],"連署人":["蔣乃辛","林為洲","陳超明","吳志揚","楊鎮浯","徐榛蔚","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孔文吉","羅明才","王育敏","賴士葆","陳宜民","許毓仁","呂玉玲","林麗蟬","曾銘宗","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1"}],"mtime":"2024-01-18T22:47: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23","last_time":"2017-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0086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155委20086","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鑑於醫事人員施行醫療行為時之注意義務，與其當下之設備、人力、專長至為相關，倘符合其臨床裁量範圍，要難課予其民、刑事之責任。再者，因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療糾紛鑑定，僅採書面審查，法院於審理中為過失判斷時，自仍應為其他之調查，方得審認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情狀，而不得將鑑定意見作為過失認定之唯一依據，爰提出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醫療行為面對病患體質、病況不一，本即有注意義務之浮動性，不僅應以各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設施為斷，更不得忽視臨床時具體個別病患之情況，此觀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等意旨甚明。\n二、而醫療常規（Guideline）應僅為臨床裁量之參考基礎，並不得作為醫療行為之限制，醫事人員仍應視病患所有主、客觀條件為綜合分析與決定。故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依當時設備、人力、專長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等客觀條件，判斷其對具體病患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是否屬臨床醫學上不可理解之嘗試，如此方符過失責任之本質。且若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或囿於勞動條件等醫療系統性錯誤，亦不應強令醫事人員負民、刑事責任。\n三、再者，醫療行為屬病變因果的攔截行為，縱醫事人員應就損害負擔過失之責，因該等損害為「病害」與「醫害」共同構成，倘要求醫事人員就病害部分負責，不啻屬無過失之事變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之規定。\n四、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九條、第十一條明載醫事鑑定不受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僅採書面審查，故醫事審議委員會是否得瞭解醫事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為何，憑以判斷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均不無疑問。是其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固得作為法院審理之參考，然過失與否之認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並為證據調查，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n五、至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強制性及公益性，與一般消費關係之性質有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屬事理之然，併予敘明。","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n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89","說明":"一、查醫療行為面對病患體質、病況不一，本即有注意義務之浮動性，不僅應以各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及醫療設施為斷，更不得忽視臨床時具體個別病患之情況，此觀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等意旨甚明。\n\n二、而醫療常規（Guideline）應僅為臨床裁量之參考基礎，並不得作為醫療行為之限制，醫事人員仍應視病患所有主、客觀條件為綜合分析與決定。故醫療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依當時設備、人力、專長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等客觀條件，判斷其對具體病患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是否屬臨床醫學上不可理解之嘗試，如此方符過失責任之本質。且若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或囿於勞動條件等醫療系統性錯誤，亦不應強令醫事人員負民、刑事責任。\n\n三、再者，醫療行為屬病變因果的攔截行為，縱醫事人員應就損害負擔過失之責，因該等損害為「病害」與「醫害」共同構成，倘要求醫事人員就病害部分負責，不啻屬無過失之事變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之規定。\n\n四、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九條、第十一條明載醫事鑑定不受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僅採書面審查，故醫事審議委員會是否得瞭解醫事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為何，憑以判斷應盡之注意義務範疇，均不無疑問。是其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固得作為法院審理之參考，然過失與否之認定，仍應斟酌其他證據資料，並為證據調查，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n\n五、至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強制性及公益性，與一般消費關係之性質有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屬事理之然，併予敘明。","修正":"第八十二條　按其情節，醫療行為非逾越臨床裁量所必要者，醫事人員不負民、刑事責任。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病害所致生之部分或醫療系統性錯誤所致生者，亦同。\n前項之判斷，尤應審酌醫事人員勞動條件之限制。\n醫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過失之唯一依據，仍應就其他必要之事實具體調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