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90701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7-03-31"],"會議代碼":"院會-9-3-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0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學聖等28人、委員許智傑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n(二)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billNo":"105122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學聖等28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507021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6070200200"}],"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8:1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7-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3,"字號":"院總第1073號政府提案第15876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政15876","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依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爰制定本條例，並納入培育相關規定，另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令之適用，將「申訴評議」調整為「申訴及爭議處理」。","增訂":"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說明":"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依現行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爰定明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二、前開四類人員，包括原公立幼稚園及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中依各種不同法令依據所進用之人員，有依教師法進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者、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等各類教保服務人員。至於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節，查銓敘部聘用登記備查相關資料，公立幼兒園並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教保服務人員，爰原公立幼稚園及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中依各種不同法令依據所進用之人員未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修正移列，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n\n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n\n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修正移列，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n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後公私立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之資格，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規定幼兒園園長應具幼兒園教師資格或教保員資格，係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托兒所所長係由教保人員擔任，幼稚園園長係由幼稚園教師擔任，爰幼照法施行後，在該法施行前原依相關法令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及幼稚園教師資格者，均應提供其擔任園長之機制，爰定明園長應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第二款年資要求，係基於園長同時肩負課程教學領導及行政領導之責，須具備一定年限以上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之經驗，爰規範須於托兒所、幼稚園或幼兒園有五年以上服務年資，並參考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以實際服務年資為限，留職停薪期間不予採計。\n\n(三)第三款之園長專業訓練，考量行政機關人力、業務負荷，及設有幼兒教育及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校培育教保員，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爰定明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校辦理者，以確保訓練符合專業性。\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修正移列，係為保障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合法合格人員之任職權益，爰就其取得園長資格之要件予以規範。\n\n三、第三項規範符合本項各款所列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說明如下：\n\n(一)公私立幼稚園於改制為幼兒園前，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七)國字第八七○九六八九二號函說明，係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進用幼稚園代理教師。考量幼稚園代理教師之進用準用前開規定行之有年，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一款定明具大學以上學歷及代理期間具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教保人員資格（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且於公私立幼稚園連續代理達三個月以上者，其代理年資得採計為幼兒園園長資格之服務年資。\n\n(二)依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教保人員亦得於托嬰中心（與托兒所同屬托育機構）服務。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托嬰中心為原教保人員得任職之機構，其於托嬰中心任職後之任職人員名冊亦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案，為不影響其權益，爰於第二款規定幼照法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於托嬰中心服務之教保人員年資得以採計，並考量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教保人員資格與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教保員資格相同，爰以採計具該等資格者為限。至前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以內政部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內授童字第一○○○八四○三一三號函公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相關科系對照表所列者為限。\n\n(三)考量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雖未能於經營之幼兒園擔任教師或教保員，惟是類負責人如具有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亦有不定時支援教學之可能，爰於第三款定明符合各目所列資格者得採計其負責人年資至多二年。但同時間於他園擔任教師或教保員者，僅得擇一採計。\n\n四、基於學前教育機構私立性質之比例較高，其人員更迭頻繁，為使教保服務人員服務年資舉證順遂，爰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另為確保其為合法合格之人員，爰定明相關資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五、第五項規定園長專業訓練受訓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全國之一致性。","增訂":"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幼兒園負責人，得採計其負責人年資至多二年。但同時間於他園擔任教師或教保員者，其年資擇一採計：\n\n(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n\n(二)曾擔任教師或教保員，實際服務滿三年。\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得擔任公立幼兒園園長之人員，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依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之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擔任，係考量公立幼兒園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長相當，且相關權益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而國民小學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限縮現職教師始得參加甄選，爰規定公立幼兒園園長應具備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始得擔任。實務執行上，亦限縮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始得遴選為公立幼兒園園長，未開放非現職教師參與遴選。\n\n(二)現職人員具園長資格者，除教師外，尚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及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惟依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教保員不得擔任園長，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教保員，依其原適用法令之規定，不得擔任主管職務。為給予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生涯發展進路，爰於第二款規定，鄉（鎮、市）立幼兒園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之園長，得由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至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係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其為地方自治團體，爰配合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納入為得興辦公立幼兒園之主體。\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立幼兒園園長，除依現行幼照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原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外，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如具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基於其專業成長生涯規劃進路需求，亦應提供其擔任園長之管道，是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宜使其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之例外規定，並分列二款敘寫。\n\n三、第三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定明私立幼兒園園長之遴聘方式。就私立幼兒園未設董事會者，考量園長擔負教學領導及行政領導之責，應向負責人負責，爰定明其遴聘由負責人為之。","增訂":"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下列人員擔任：\n\n一、直轄市、縣（市）之公立幼兒園園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n\n二、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立幼兒園園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二、現行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雖提供在職教保員有進修取得教師資格之機會，惟設有落日條款，然持續有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進入幼兒園任職，於落日條款所定期限以後進入幼兒園任職者並無管道在職進修。為使幼教現場人員進修管道暢通，並適量培育幼兒園教師，穩定幼教師資來源，爰於第二項定明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兼採職前培育及提供在職教保員進修取得之方式辦理，以使職前及在職人員均有專業成長機會。\n\n三、現行幼兒園教師資格及培育雖明定於師資培育法，惟幼兒園教師之資格及培育，在師資培育數量、培育方式及資格取得（包括檢定方式）等方面與其他教育階段有異，仍須反映幼兒園現場實際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免於受師資培育法各階段整體框架之限制，例如本條第四項至第七項及第九條，均為本條例相對於師資培育法之特別規定。另考量師資培育法、其相關子法及早期師範教育法之相關培育規定仍有使用「幼稚園教師」之名詞，為能與「幼兒園教師」資格相互銜接，爰為本項後段規定。\n\n四、第四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移列，係為保障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合法合格人員之任職權益，爰就其轉換職稱取得教師資格予以規範。\n\n五、考量幼兒園以私立占多數，尚難如國民教育階段採總量控管之機制，爰於第五項定明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且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教保相關學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培育幼兒園教師之學系（按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包括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培育幼兒園教師。\n\n六、考量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現行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三十二學分名稱修正為教保專業課程）者，未來就讀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無論採職前或在職進修方式，僅需再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其他教育專業課程十六學分，即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具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按師資培育法第七條規定，教師之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而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其中教育專業課程包括教保專業課程三十二學分及十六學分之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學實習課程），爰為第六項規定。\n\n七、考量幼兒園公私立比例、幼兒園教師供需狀況及其執業內涵，與其他教育階段有異，爰於第七項定明培育幼兒園教師之師資培育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等方面，應符合幼兒園現場教保服務專業之實際需求。","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n\n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n\n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n\n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n\n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n\n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說明":"一、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因該條規定設有落日條款，於所定期限以後進入幼兒園之教保員，非屬該條規定得修習專班之對象，無在職進修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管道。考量由非屬師資培育之大學畢業之教保員，後續持續進入幼兒園現場，其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應予暢通，為協助其專業成長，爰針對持續在職之教保員，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持續開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並取消落日條款規定，惟限於幼兒園服務滿一定期間年資且現職者始得修習，以使渠等持續投入幼教現場者均有專業成長取得教師資格之機會。另考量實際擔任園長工作之教保員，亦為教保服務人員，有持續進修取得教師資格之需求，爰併予納入規範。\n\n二、第二項定明幼兒園園長、教保員依第一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須具備大學學歷並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及完成教育實習，始具備教師資格。惟衡酌現職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教學經驗，可兼顧師資培育品質，爰參採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該等人員修畢相關專業課程並取得大學畢業學歷，其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異，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參加教育實習之但書規定。前開「最近七年內」之計算方式，指當事人提出免參加教育實習之當日為起點，往前推算七年。\n\n三、第三項係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教學經驗，爰規定得準用第二項但書規定免參加教育實習。\n\n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一致性。","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n\n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n\n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整合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資格，定明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之資格，並增列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應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係為保障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合法合格人員之任職權益，爰就其取得教保員資格之要件予以規範。\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得培育教保員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就學校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n\n四、為確保教保員之培育品質，爰於第四項定明經認可培育教保員學校之教保相關系科應接受評鑑，評鑑結果應予公告，作為調整學校核定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又為使未來評鑑之執行更臻明確，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使評鑑制度更臻周延。\n\n五、針對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於第五項定明其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n\n六、第六項規定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包括大學學制及專科學校學制），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按學制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辦理。","增訂":"第十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n\n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具備之資格。\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係為保障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合法合格人員之任職權益，爰就其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之要件予以規範。\n\n三、第三項定明幼兒保育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使認定具有一致性。","增訂":"第十一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以達保護幼兒之目的，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爰增列曾有性剝削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又本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嚴格程度有所不同，係考量學齡前幼兒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對從事教保服務工作者應訂定更嚴格之要求，爰為較勞動基準法更嚴格之特別規定。\n\n(二)第二款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考量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不檢」之定義模糊，爰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及第二款用語係使用兒童而非幼兒，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齡前幼兒及兒童相關從業人員有於不同性質機構流動之情形，如有侵犯兒童權益者，基於幼兒保護之必要性，亦應納入規範，爰參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定義及相關規定，以充分並積極保障幼兒之安全。\n\n(三)第三款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考量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爰參考地政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至符合本款之人員經治療後已無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情形時，即不應再以本款要求其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併予敘明。\n\n(四)第四款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括依教師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律所定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n\n二、查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又考量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如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情形，雇主得依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及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或依第五十四條強制其退休並依第五十五條給予勞工退休金，爰於第二項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n\n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另依勞動部說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於上開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其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爰於第三項定明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要件，幼兒園縱使依第一項各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遇有第一項情形時，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爰於第四項定明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爰於本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n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權　　益"},{"說明":"一、鑒於幼兒園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地位重要，惟因進用法源不同，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亦有不同，遂分別於本條規範。\n\n二、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長相當，爰規定其權益相關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為使各該權益事項準用之規定更趨明確，爰明列各該準用法規。\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七條第二款有關公立幼兒園園長資格之規定，定明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業訂有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將配合修正該辦法，以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增訂":"第十三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因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原即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爰仍沿用現行幼照法規定並酌修文字。\n\n二、為使各該權益事項準用之規定更趨明確，爰明列各該準用法規。","增訂":"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說明":"一、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後段修正移列，定明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介聘、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二、本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事項包含介聘，係因是類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人員，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後公立幼兒園所進用之新型態人員，現行各公務機關對於依勞動基準法進用者無互為介聘機制，迭有地方政府反映應比照教師介聘機制，使渠等得以調動。考量渠等人員因婚姻、家庭等因素有自願性介聘需求，有必要使各園間契約進用人員得比照教師介聘之方式互為調動，就幼兒園而言，可確保人員持續在職並穩固教保服務品質；就渠等人員而言，可保障其工作權益，爰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及現行國民中小學教師直轄市、縣（市）間及直轄市、縣（市）內調動係以介聘方式辦理，定明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得予介聘之授權依據，俾利後續研訂介聘機制。另是類人員之工作年資之採計亦於授權之辦法予以規範。","增訂":"第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介聘、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保障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權益，爰定明前揭人員相關權益事項應適用之法令。又考量本條例所規範教保服務人員除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外，尚有依教師法進用、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各類人員，為使規範架構明確，爰於本條例將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及管理事項分列於不同章次規範，並配合將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各類事項歸類為「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及「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分別規範於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本項所規範人員就其權益或管理事項如有爭議而欲提起救濟，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依事件性質認定得否及如何為之。\n\n二、第三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保障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權益，爰定明前揭人員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增訂":"第十六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考量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已有規範，為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定明應依上開法律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法施行後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得準用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為免該等專任教師之相關權益因法律更迭而受影響，爰定明幼照法施行前是類已準用教師法之專任教師仍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又為使教師法規定與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勞動條件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之方向一致，教育部後續將併同辦理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修正作業。","增訂":"第十七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使其基本勞動權益受完整保障。\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移列。基於教保工作權益之維護，有助於教保服務品質之提升，爰定明幼兒園於涉及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之重要事項，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機制。","增訂":"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十七條移列，定明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工作權益、進修成長機會及組織權益之相關資訊，以保障教保服務人員權益。","增訂":"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管　　理"},{"說明":"一、鑒於幼兒園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地位重要，惟因進用法源不同，其考核、資遣、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亦有不同，遂分別規範於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因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長相當，爰規定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另為使各該管理事項準用之規定更趨明確，爰明列各該準用法規。\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公立幼兒園園長資格之規定，定明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業訂有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將配合修正該辦法，以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n\n二、依現行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學校附設幼兒園主任由現職教師兼任，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考量學校用人之彈性，爰於第三項定明該主任得由現職教師或教保員任之。\n\n三、第四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考量公立幼兒園之行政隸屬各有不同，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及公立學校，其園長之聘任程序、聘期及專任主任之任期等事項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n\n四、以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主任之職務者，仍係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並不因職務變動而適用不同法規。又第四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聘期及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規定，亦須併同規範契約進用教保員渠等人員未持續任園長或主任時，回任教保員之規定，不因渠等人員未擔任園長或主任職務而不繼續進用，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簽訂不定期契約之規定未有扞格，併予敘明。","增訂":"第二十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n\n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因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原即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爰仍沿用現行幼照法規定。\n\n二、為使各該管理事項準用法規更趨明確，爰明列相關準用法規。","增訂":"第二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後段修正移列，定明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進用程序、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保障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權益，爰定明前揭人員相關管理事項應適用之法令。\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保障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權益，爰定明前揭人員相關管理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三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說明":"一、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其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免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相關權益因法律更迭而受影響，爰定明幼照法施行前是類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專任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又為使教師法規定與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勞動條件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之方向一致，教育部後續將併同辦理教師法第三十六條修正作業。","增訂":"第二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考量幼兒園服務時間及服務型態須因應雙薪家庭家長之需求彈性調整，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等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定明其請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二、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依上開法規等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現行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明私立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基本權益。考量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基本權益亦應同受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定明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以維護教保品質。\n\n三、第三項由現行幼照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移列，定明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以避免幼兒園以借用或租用證照方式稱已聘足合格人員，影響幼兒所受教育及照顧之品質。","增訂":"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正移列。審酌幼照法施行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已有專業人員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之規定，爰於本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之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以持續提升相關人員之教保專業知能及穩定教保服務品質。\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說明如下：\n\n(一)現行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八小時以上，以確保渠等於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及時應變；同項中段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以確保教保服務人員保持遇緊急狀況能及時應變之能力；同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負有協助辦理之責任。\n\n(二)考量教保服務人員無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於任職前取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因難，又因基本救命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為二年至三年，爰修正有關任職前接受訓練期限之規定，以符應現場實需。\n\n三、第三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定明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之時數計算。","增訂":"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應予保密之規定修正移列。考量教保服務人員從事教保服務期間所接觸之幼兒個人資料不僅限於健康資料，為維護幼兒個人資料之安全，爰將其他幼兒資料亦納入規範。","增訂":"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說明":"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爰為本條規定，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任職於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表現優良之教保服務人員應予獎勵，以提升教保品質。又考量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管理權責機關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就相關細部執行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增訂":"第三十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說明":"一、本條定明公立幼兒園依不同法令進用之各類教保服務人員，得依法提起申訴或爭議處理所準用或依循之規定。\n\n二、第一款第一目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及第二款之教師，其申訴或爭議處理，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三、第一款第二目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及第三款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如下：\n\n(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規定，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n\n(二)又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動條件包括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n\n(三)另查公立幼兒園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相關勞動條件、權利義務等事項均明定於法令及勞動契約中，爰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謂權利事項之範疇，應無疑義。\n\n(四)綜上，公立幼兒園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考核等相關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因而所生之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應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惟如屬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勞資三字第六八八一四號函所釋，勞資爭議如非屬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及勞工權利有無被侵犯所引起之權利事項爭議，亦非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維持之調整事項爭議（如考核之結果等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項或其他非屬前揭說明之爭議），殆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宜另循勞資溝通之管道或事業單位行政體系救濟。\n\n四、因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法令依據多元，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者、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等，如屬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人員，其申訴或爭議處理如何為之，須視個別人員進用之法源依據認定，爰於第四款定明依所進用之各該法令規定辦理。","增訂":"第三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園長：\n\n(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說明":"本條定明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申訴或爭議處理所依循之規定。另為免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相關權益因法律更迭而受影響，爰定明幼照法施行前是類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專任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又是類人員行政救濟以外之勞資爭議，仍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增訂":"第三十二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移列，定明教保服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幼兒資料時之罰則，以保障家長及幼兒之權益。","增訂":"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移列。因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及家長之權益，爰採較為嚴格之規定，定明如有違反逕處幼兒園負責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增訂":"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四十九條修正移列。為遏止私立幼兒園借用教師證之現象，透過對從事教保服務之人員資格管控，確保教保服務品質，爰對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者，及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其處罰，以杜絕不法現象，並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品質。","增訂":"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說明":"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涉及幼兒園之管理層面，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規定如有違反，先命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對其負責人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n\n二、第一款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前段修正移列。\n\n三、第二款配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違反之罰則。","增訂":"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移列。考量開立服務年資證明、園長聘任之核定、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重要事務決策機制及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等事宜，攸關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且屬幼兒園之權責，具改善空間，爰規定如有違反，先命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對其負責人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增訂":"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移列。考量第二十七條規範之義務主體為教保服務人員，而非幼兒園，爰規範處罰對象為教保服務人員。\n\n二、考量第一項之人員，如係因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不予處罰教保服務人員及改以處罰幼兒園負責人之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幼兒園有前項情形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說明":"一、定明本條例命限期改善及處罰之權責機關。\n\n二、另幼兒園如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考量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本條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後段修正移列。因幼照法條文所定代理教師係指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爰予定明，以臻明確。另依幼照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五條立法意旨，緩衝期實係自該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日起算十年，為鼓勵代理教師進修成長並儘速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並考量現場實務運作採學期制辦理，爰定明緩衝期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臻明確。","增訂":"第四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修正移列。依幼照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立法意旨，緩衝期實係自該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日起算十年，另考量現場實務運作採學期制辦理，爰定明緩衝期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臻明確。\n\n二、第二項由現行幼照法第十八條第十四項移列，明定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辦理方式，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n\n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n\n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為與幼照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相配合，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90701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