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9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0人","議案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6/LCEWA01_090216_0020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6/LCEWA01_090216_0020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徐志榮","趙正宇","楊鎮浯","徐榛蔚","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陳宜民","柯志恩","陳雪生","盧秀燕","林為洲","蔣乃辛","呂玉玲","吳志揚","張麗善","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麗蟬","羅明才","周陳秀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會期":"09-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23","2016-12-27"],"會議代碼":"院會-9-2-16"}],"mtime":"2024-01-18T22:47: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23","last_time":"2016-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6","會期":2,"字號":"院總第1762號委員提案第20093號","laws":["01449"],"提案編號":"1762委20093","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0人，鑑於政府早年以國防需要為由，恣意徵收人民土地。為促進轉型正義、達成社會真正和解，撫平被徵收人之被剝奪感，遭強制徵收之民地，人民自主擁有土地之自由應予以保障，以還原真正的土地正義。爰擬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明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經主管機關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其土地屬徵收且改建後不繼續做為公用者，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早年政府以國家安全與重大需求等理由，強制徵收人民土地作為興建營舍或眷舍之用。然而其中許多土地，卻淪為少數人、甚至是少數高階將領使用之房舍，違反土地徵收公用之精神，更是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一大侵害。\n二、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必須嚴格管制，才不會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結果。早年作為少數人使用之營舍或眷舍，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相對剝奪感，如今營舍與眷舍閒置或廢棄不用，卻要高價標售土地或改建為豪宅拍賣，再次嚴重違背土地使用之公平正義。\n三、轉型正義是民主化的必經之路，也是促進社會真正和解的方向，為真正完成土地正義的轉型之路，當年政府強制徵收做為營舍、眷舍之人民土地，應予以還給人民，以落實真正的社會公義。\n四、鑑此，爰提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明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經主管機關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其土地屬徵收且改建後不繼續做為公用者，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對照表":[{"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n\n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law_content_id":"01449:01449:2011-12-13-修正:4","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為保障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之權益，有關原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土地，如有變更為非公用之用途使用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應享有得買回之權利，爰增訂本項之規定；又為免土地所有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修正":"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n\n前項土地屬徵收且改建後不繼續做為公用者，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n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9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