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19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6人","議案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智傑","蘇震清","蔡易餘","鄭寶清","邱泰源"],"連署人":["葉宜津","羅致政","李俊俋","鄭運鵬","李昆澤","洪宗熠","陳曼麗","呂孫綾","余宛如","施義芳","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4"}],"mtime":"2024-01-18T22:44: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9-11-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308號委員提案第20107號","laws":["04547"],"提案編號":"308委20107","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蘇震清、蔡易餘、鄭寶清、邱泰源等16人，鑑於毒品氾濫情形於我國日趨嚴重，且校園內毒品氾濫問題亦層出不窮，其中尤以第三級毒品之濫用情形最為嚴重。而現行法規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僅以行政罰規範之，俾不利於防制毒品、藥物之濫用情形。惟我國監獄超收情形嚴重，若比照對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者課以刑事處罰，恐加深我國獄政之負擔。爰此，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條文對於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僅有行政裁罰，並無保安處分之規範。爰此，增修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或法院得逕行裁定令其受強制勒戒之處分，以利於減緩毒品濫用之情形。（第二十條）","對照表":[{"law_id":"04547","law_nam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n\n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n\n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n\n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9-05-05-修正:21","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鑒於毒品氾濫問題日漸嚴重，尤以第三、第四級毒品之氾濫為大宗。爰此，現行條文對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僅以行政罰處分，恐已不足為防治毒品氾濫情形之手段。\n\n三、惟我國監獄超收問題已相當嚴重，若將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亦施以刑罰，恐加深我國獄政之負擔，此不可不慎之。\n\n四、爰此，增修本條第二項，明訂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申請，亦或法院得逕行裁定，令其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修正":"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n\n施用第三、第四級毒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得先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n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n\n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n\n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19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