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22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4110703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2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22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1070201100"}],"提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黃偉哲","余宛如","陳明文","蔡適應","林俊憲","鄭運鵬","蘇巧慧","吳思瑤","趙天麟","蘇治芬","趙正宇","李昆澤","陳曼麗","鍾孔炤","邱泰源","鍾佳濱","張宏陸","陳瑩","姚文智","吳琪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9-3-15-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9-3-15-13"}],"mtime":"2024-01-18T22:44: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7-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0114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20114","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鑑於縣市合併改制之行政區域調整，以及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變革，連帶影響地價稅稅額計算，造成地價稅遽增且超出民眾負荷之不公平情況，關於地價稅之稽徵，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爰此，提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縣市合併改制行政區域調整，以及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變革，連帶影響地價稅稅額計算，例如非自用住宅累進稅率的起徵點，台北市最新標準（民國105年度）為4,000多萬元，台中市卻是241萬，造成地價稅遽增且超出民眾負荷之不公平情況，關於地價稅之稽徵，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n一、現行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修正為每年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n二、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若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應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n三、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修法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四、修法使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蓋後嗣基於對先人之情感，存留土地，惟卻因地價稅過高，不得不放棄土地，不符國人根生蒂固之守護祖產傳統。\n五、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16","說明":"現行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修正為每年辦理：避免落後反映市價變動及累積三年幅度過劇之困擾，也可避免例如今年不動產景氣已走跌時，卻要調漲過去三年地價漲幅之窘境。爰此修法使每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也便於結合目前每年1月1日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逕以土地現值之一定比例作為公告地價，簡化查估成本。","修正":"第十四條　規定地價後，每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現行":"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20","說明":"新增第二項：\n\n一、參考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n\n二、考量地價稅額增加幅度若超出預期甚多，至納稅義務人於期間內繳清顯有困難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爰此，修法新增第二項，得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修正":"第十七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n\n地價稅額較上期增加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於法定期間繳清顯有困難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一年。"},{"現行":"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21","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由於城鄉差距過大，造成照新行政區域計算之累進起點地價漲幅過劇，已超出民眾負荷，爰此，新增第二項，使地方政府得依區域內發展情況，分別計算之。","修正":"第十八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n\n前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現行":"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n\n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n\n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n\n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n\n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n\n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2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修法使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免予適用累進起點地價。蓋後嗣基於對先人之情感，存留土地，惟卻因地價稅過高，不得不放棄土地，不符國人根生蒂固之守護祖產傳統。\n\n二、增列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左列\"改為\"下列\"。","修正":"第十九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累進起點地價者，或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同一土地十五年以上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n\n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n\n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n\n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n\n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n\n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n\n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現行":"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1986-06-17-全文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列第二項：考量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完成後，雖然建築用地已提供開發使用，惟市場建築需求仍要相當時日。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地價稅減半兩年，第三年起即全額課徵，造成地價稅倍增的負擔。修法放寬優惠期限，採漸進式降低優惠成數，以減輕參與重劃者，在建築未使用前之地價稅負擔，並仍保有促使其加速利用之壓力。\n\n三、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n\n重劃地區內土地之地價稅減免採漸進方式為之。\n第一項之減免標準與程序，以及前項之減免漸進方式，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