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管碧玲等20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2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3人、委員趙正宇等16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0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23人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8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王育敏等16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70516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0180701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0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6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8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9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6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6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8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3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5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1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0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施義芳等23人「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26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6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3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2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政府採購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5070200900"}],"提案人":["邱議瑩"],"連署人":["蔡培慧","蘇震清","洪宗熠","張廖萬堅","呂孫綾","趙正宇","林俊憲","邱志偉","管碧玲","黃秀芳","蕭美琴","鍾孔炤","鄭運鵬","陳賴素美","蔡易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16"]}],"mtime":"2024-01-18T22:45: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8-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20120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20120","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鑑於「政府採購法」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規定，機關針對公共工程擬定之制式契約不及國際標準。政府機關既為履約爭議主體，又同時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難免混淆，或難以期公正。為建立公平、公正、專業及迅速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爰提案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增列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作為履約爭議調解機構，賦予廠商及機關有選擇調解單位之選擇權。另，為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之修正，擬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及新增第八十六條之一等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採購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公布施行至今，歷經五次修正，然有關履約爭議之處理機制，難符實務之所需，為維持政府採購公平秩序及強化其效能，恪遵本法揭櫫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正合理原則，允宜修正部分條文。\n二、爰此，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增列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作為履約爭議調解機構，賦予廠商及機關有選擇調解單位之選擇權。\n三、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依金額及性質劃分之財物採購；含專業服務、資訊服務、研發、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勞務採購；以及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殊採購等方式，宜增列採購事項以求完善。\n四、現行調解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無法以多數決解決爭端之協議，宜增加為3名為佳。另，為儘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避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延宕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或直接作成調解不成立，機關及廠商往往虛耗荏苒俟待審議會之調解，恐耽誤契約期程，進而衍生債務不履行結果，使廠商權益深受其害。爰將原條文之「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n五、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明訂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為之。該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及授權之仲裁機構，制定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均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n\n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n\n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n\n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n\n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n\n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5-12-18-修正:93","說明":"一、世界各國現行對於民事爭議案件，均交由司法機關或民間爭議解決機構仲裁之，鮮少由行政機關以調解人身分解決機關與業者間的履約爭議。再者，政府機關既為爭議主體之一方，又同時擔任調解機構，其角色難免混淆，或難以期公正。爰於第一項增訂民間參與政府採購履約調解之規定，賦予廠商及機關選擇權。\n\n二、採購事項除工程及技術服務外，尚有各種依金額及性質劃分之財物採購；含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勞務採購；以及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特殊採購等方式，宜增列第二項之採購事項以符現況。\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n\n四、第四項仲裁機構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為之，故明定第四項僅適用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n\n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調解。\n\n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n\n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財物、勞務、特殊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n\n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仲裁機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n\n關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n\n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9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n\n三、現行實務上，調解會議設置調解委員2人，難以多數決達成爭端之協議。是故，應增加為3名為佳。另，為儘速解決機關與廠商之爭議，爰將原條文之「得」修正為「應」，以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文之修正。","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n\n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置三人，應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仲裁機構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n二、為提升仲裁機構辦理本法調解業務之公信力，並考量政府採購之專業性，爰參考民國105年1月6日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明訂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辦理調解業務時應依委員會之方式為之。\n\n三、為使委員會之委員更具公信力，以增加廠商與機關之信任，爰於第二項明定採購履約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四、本條第三項授權之仲裁機構，制定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相關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為辦理本法調解業務，應設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並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n\n前項所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經仲裁機構選任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調解程序、委員資格及費用收取等事項之規定，由該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屬仲裁機構擬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