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2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1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蕭美琴","何欣純"],"連署人":["葉宜津","賴瑞隆","洪宗熠","李俊俋","黃國書","莊瑞雄","陳賴素美","蔡易餘","林俊憲","張廖萬堅","鄭寶清","蘇治芬","黃秀芳","蘇巧慧","蘇震清","呂孫綾","鍾孔炤","李麗芬","林昶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5: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0127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20127","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何欣純等21人，有鑑於現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若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則不得繼續領取月退俸。惟山地、離島等偏遠地區醫院醫事人力嚴重不足，其在招募醫事人員的困難度、離職率、空缺率等都較全國其他地區醫院高，且長期照護醫事人力需求亦日趨迫切，為改善偏遠地區民眾之健康人權，對於退休後有意願至醫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服務之醫事人員，應給予差別待遇，提高其投入偏遠地區醫療服務誘因，俾利縮短城鄉資源分配與生活品質差距。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n二、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2013年之研究計畫分析指出，自2023年起受到人口老化的影響，民眾醫療服務需求增加，醫師每週工作時數將伴隨年齡增加而降低，恐造成未來醫療服務量能不足，進而導致人力短缺之問題，而偏鄉地區將首當其衝，其在招募護理人員的困難度、離職率、空缺率等都較全國其他地區醫院高，且長期照護醫事人力需求亦日趨迫切。對於山地、離島等偏遠地區民眾而言，非但無法享有與都會區同等的醫療便利性，更遑論醫療服務品質。\n三、為解決偏遠地區醫事人力不足情況，衛生福利部透過培育一般公費醫師方式，希改善偏遠地區醫師人力及科別間分布不均問題。惟實務上由於公費生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專科訓練、次專科訓練、至完成公費醫師服務，歷時約12年至14年之久，其年齡常屆40歲，基於考量生涯發展、家庭需要等諸多因素，往往不易留任。公費醫師期滿後，續留於山地離島者，僅佔分發服務人數之2.7%。是以，需仰賴更多政策誘因才能吸引更多醫事人力與專科醫師投入偏鄉醫療。\n四、綜上，鑒於台灣高齡化速度全球居冠，國人平均壽命近八十歲，平均退休年齡則是五十七歲，相當於離開職場後還有長達二十多年的第二人生。近年來退休族離開職場，回饋鄉里傳承一己所長，已漸成社會新趨勢，為吸引退休醫事人才再到偏鄉就任，遂放寬其退休金不因再任公職而停領之規定，提高其投入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之誘因。\n五、新增第七項規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n\n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n\n三、因案被通緝期間。\n\n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n\n(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n\n(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6-04-22-修正:23","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n\n二、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2013年之研究計畫分析指出，自2023年起受到人口老化的影響，民眾醫療服務需求增加，醫師每週工作時數將伴隨年齡增加而降低，恐造成未來醫療服務量能不足，進而導致人力短缺之問題，而偏鄉地區將首當其衝，其在招募護理人員的困難度、離職率、空缺率等都較全國其他地區醫院高，且長期照護醫事人力需求也日趨迫切。對於山地、離島等偏遠地區民眾而言，非但無法享有與都會區同等的醫療便利性，更遑論醫療服務品質。\n\n三、為解決偏遠地區醫事人力不足情況，衛生福利部透過培育一般公費醫師方式，希改善偏遠地區醫師人力及科別間分布不均問題。惟實務上由於公費生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專科訓練、次專科訓練、至完成公費醫師服務，歷時約12年至14年之久，其年齡常屆40歲，基於考量生涯發展、家庭需要等諸多因素，往往不易留任。公費醫師期滿後，續留於山地離島者，僅佔分發服務人數之2.7%。是以，需仰賴更多政策誘因才能吸引更多醫事人力與專科醫師投入偏鄉醫療。\n\n四、綜上，鑒於台灣高齡化速度全球居冠，國人平均壽命近八十歲，平均退休年齡則是五十七歲，相當於離開職場後還有長達二十多年的第二人生。近年來退休族離開職場，回饋鄉里傳承一己所長，已漸成社會新趨勢，為吸引退休醫事人才再到偏鄉就任，遂放寬其退休金不因再任公職而停領之規定，提高其投入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之誘因。\n\n五、新增第七項規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n\n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n\n三、因案被通緝期間。\n\n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派至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構任職之醫事人員不在此限。\n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n\n(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n\n(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n第一項第四款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公立醫療機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