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2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怡潔等21人","議案名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怡潔","徐榛蔚","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蘇治芬","吳焜裕","林麗蟬","許毓仁","徐志榮","周陳秀霞","李彥秀","吳琪銘","曾銘宗","陳學聖","馬文君","林德福","林為洲","賴瑞隆","蔣萬安","尤美女","陳歐珀","楊鎮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5: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0131號","laws":["03624"],"提案編號":"468委20131","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徐榛蔚、鄭天財等21人，鑑於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無法有效保障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在其醫療終止後能恢復工作，致使許多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未能回復工作而喪失謀生能力；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然因未明確規定獎勵資格、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致使此規定形同虛設，無法有效讓雇主願意聘用受過職業災害之弱勢勞工。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擬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八條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並未考量多數職災勞工希望回到原本職場之想法，僅簡單規定協助就業，致使許多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未能回復工作而喪失謀生能力。\n二、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然因未明確規定獎勵資格、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致使此規定形同虛設，無法有效讓雇主願意聘用受過職業災害之弱勢勞工。\n三、綜上所述，爰擬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十八條，明定主管機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在其接受醫療終止後，應以回復其原本工作為首要目標；並修正第二十一條，要求主管機關針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應訂定明確之獎勵辦法，讓更多雇主願意雇用職災勞工，幫助受過職災之勞工更有機會回到職場工作。","對照表":[{"law_id":"03624","law_nam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3","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修正為勞動部，爰修正本條文，將中央主關機關修正為勞動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n\n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7","說明":"同第二條修正理由。","修正":"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勞動部負責監督及審議。\n\n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現行":"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22","說明":"為強化政府對職業災害勞工就業之責任，對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重回原職務為優先目標；對於無法回任者，則再協助其轉換新工作；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以資明確，爰於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應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復職；無法復職者，協助其再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現行":"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25","說明":"一、為強化職業傷害勞工重返職場成效，補助或鼓勵事業單位僱用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等作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為免主管機關人力不足，明定主管機關得將補助或獎勵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n\n三、有關補助與獎勵之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或獎勵：\n一、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n二、事業單位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職或調整職務。\n前項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n第一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