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2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8人","議案名稱":"「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怡潔"],"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林麗蟬","王育敏","蔣萬安","周陳秀霞","李彥秀","徐志榮","楊鎮浯","陳學聖","趙正宇","羅致政","林德福","盧秀燕","馬文君","陳超明","黃昭順","徐榛蔚"],"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5: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20132號","laws":["02517"],"提案編號":"1140委20132","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8人，鑑於我國政府推廣性別平等政策雖已略有成效，但受少子化之影響，仍有少數家庭深受「傳宗接代」、「重男輕女」等舊觀念影響，致使有懷孕婦女經得知胎兒為女性後，而選擇人工流產之情事時有所聞，為改正前述情形及保障胎兒之生存權，爰擬具「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胎兒父母，不得以胎兒性別作為人工流產之理由，同時增訂罰則，懲罰違反此規定之醫療機構及施行之醫師，藉此達到嚇阻之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政府推廣性別平等政策雖已略有成效，但受少子化之影響，仍有少數家庭深受「傳宗接代」、「重男輕女」等傳統觀念影響，致使有懷孕婦女經得知胎兒為女性後，而選擇人工流產之情事時有所聞。\n二、在自然狀況下，新生兒性別比男嬰會略高於女嬰，不過上限是1.06，即每100名女嬰出生，相對應有106名男嬰報到，不過根據國健署調查，去（104）年國內出生性別比卻達到1.08，創五年新高，估計去年至少兩千兩百七十二名女嬰消失！\n三、查，政府為免父母因性別選擇墮胎，曾公告：「進行非醫療上必要之胎兒性別篩選或性別選擇性墮胎」，為醫師法規定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另現行「人工生殖法」亦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選擇胚胎性別，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惟本法仍未有相關規定，實有須修正併行。\n四、為改正前述情形，確實保障胎兒之生存權，爰擬具「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胎兒父母，不得以胎兒性別作為人工流產之理由，同時增訂相關罰則，懲處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醫療機構及施行之醫師，藉此達到嚇阻之效。","對照表":[{"law_id":"02517","law_name":"優生保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99-11-30-修正:3","說明":"為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n\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n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n\n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n\n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n\n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n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2009-06-12-修正:12","說明":"一、為使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診斷或證明更有效力，保障婦女胎兒之生存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須「專科醫師」診斷或開立證明，始得作為人工流產之依據。\n\n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為依據，顯過於模糊簡單，為保障胎兒生存權，爰明定須經輔導或諮商後，確認因為懷孕或生產會受到「嚴重」影響，始得為之。\n\n三、政府為免父母因性別選擇墮胎，曾公告：「進行非醫療上必要之胎兒性別篩選或性別選擇性墮胎」，為醫師法規定不得從事之醫療行為，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另現行「人工生殖法」亦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選擇胚胎性別，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惟本法仍未有不得因性別選擇嬰兒之相關規定，實有須修正本法併行，爰於本條第六款明定不得以胎兒性別作為人工流產之理由。","修正":"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專科醫師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n\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n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n\n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n\n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n\n六、經輔導諮商，確認其因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且非以胎兒性別作為理由者。\n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現行":"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84-06-29-制定:16","說明":"為保障民眾權益，除提高本條文之罰則外，處罰對象加上違法醫師之任職機構，督促醫療機關應確實監督所聘僱之醫師。","修正":"第十二條　非第五條所定之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處該醫師及其任職之醫療機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胎兒生存權確實獲得保障，爰新增違反第九條之罰則，讓醫療機構及醫師在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能更謹慎。","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醫師違反九條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者，處該醫師及其任職之醫療機構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