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2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8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春米","邱泰源","賴瑞隆"],"連署人":["王榮璋","邱志偉","蘇震清","許毓仁","陳其邁","鍾孔炤","郭正亮","莊瑞雄","洪宗熠","劉世芳","李俊俋","張宏陸","尤美女","陳曼麗","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5: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0133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0133","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邱泰源、賴瑞隆等18人，鑑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有關號誌之定義，除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區分外，尚未考量色覺辨認障礙者使用我國道路交通系統之公平與便利，爰增列「形狀」為號誌呈現類型之一，以保障色覺辨認障礙者於日常生活駕駛動力車輛、使用道路交通系統通行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統計，色覺辨認障礙者約占全球總人口數百分之八，亞洲則有近百分之五之人口具有色覺辨識障礙，如以105年臺灣人口總數統計，約近117萬人有色覺辨認障礙。\n二、然而患有色覺辨認障礙者，其辨認顏色的能力仍有深淺不同的可能，亦可能辨認不同顏色間之差別，因此，不應一概將色覺辨障礙者拒斥於道路使用之外，而是應該致力於保障各種差異間之需要。目前已有多個國家著手嘗試交通號誌上之變革，改善以往並未考量色覺辨認障礙者之情況而設置之交通號誌，以紅綠燈為例，日本福岡市九州產業大學曾設計於紅燈中加上「X」圖形；加拿大曾嘗試於單純利用顏色之外，加上外框圖形以利色覺辨認障礙者區分，紅燈與綠燈由正方形與圓形加框；我國義守大學師生亦曾就紅綠燈進行改良；有識者更提出十分便利之方法，即透過「遮光罩」即可改變燈號圖形，將道路交通系統改造成更適宜的友善環境。\n三、如上所述，為保障色覺辨認障礙者於日常生活中通行之權利，號誌之設計不宜僅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作為主要方式，應將形狀納入號誌呈現的類型之一，以提示主管機關應考量色覺辨認障礙之辨識能力，將形狀納入現行號誌的設計之中，並進而廣為推行，使之成為國人辨識號誌意義之習慣，以保障廣大用路人之安全。","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n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n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n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n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n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n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n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n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n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5-05-05-修正:4","說明":"為保障色覺辨認障礙者於日常生活中通行之權利，號誌應考量色覺辨識障礙之辨識能力，爰將「形狀」納入號誌呈現方式之一，以利道路主管機關遵循。","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n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n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n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n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n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n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形狀等指示之訊號。\n\n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n\n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n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