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2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陳宜民","李彥秀","蔣萬安","黃昭順","林麗蟬","曾銘宗","林為洲","林德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志榮","吳志揚","張麗善","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周陳秀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5: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0136號","laws":["02542"],"提案編號":"1155委2013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有鑑於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民眾對長期醫療照護之需求日益增加，惟我國現階段護理機構評鑑制度未臻完善，導致近年來護理機構意外事件頻傳，危害國人生命安全，顯見護理機構之服務品質亟需提昇。爰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3年至少辦理1次評鑑，地方主管機關需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並強制護理機構張貼評鑑結果；另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評鑑結果欠佳之護理機構施行輔導改善，以確保護理機構品質，維護民眾選擇護理機構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國發會人口推計報告指出，我國自103年起，65歲以上高齡者每年將增加1%，預估於107年將擁有超過14%的老年人口，正式成為高齡社會。經查國健署所做「臺灣中老年身心社會生活狀況長期追蹤調查」，65歲以上長者，高達88.7%患有慢性病，隨台灣高齡化程度加劇，對護理照護之需求也將日益增加，顯見護理機構之服務品質亟需提昇。\n二、現階段中央及地方政府對護理機構之評鑑與督導考核未盡完善，近年來護理機構常因意外事件，危害國人性命安全，例如今（105）年4月宜蘭月子中心發生保母虐嬰事件後，消基會針對六都的產後護理機構進行抽查，發現高達六成的產後護理機構，未達法定1：5的護嬰比例；另查，今（105）年9月桃園市某護理之家，因灌食器皿遭污染，發生集體食物中毒，共11名收治住民送醫急救，顯見現階段之評鑑制度未能確實提昇護理機構品質，實有修法改善之必要。\n三、為強化主管機關之權責，並有效監督護理機構，爰修正「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3年至少辦理1次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實施督導考核；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強制護理機構張貼評鑑結果，以利民眾取得評鑑結果資訊，維護選擇護理機構之權益；另針對評鑑結果欠佳之護理機構，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其施行輔導改善；併同修正第三十三條，增訂有關護理機構揭示評鑑結果等事項之罰則，以確實提昇護理機構之照護品質。","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n\n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12-30-修正:31","說明":"一、現行條文雖明定主管機關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之責任，惟對於何時辦理評鑑及督導考核，卻未有明確規範。\n\n二、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係確保其服務品質、落實照護義務之必要手段，故評鑑及督導考核期間不宜相隔過久。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實務運作情形，及人力、物力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每3年至少辦理1次評鑑。\n\n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則參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每年至少辦理一次醫院、診所業務督導考核。故本法應可採相同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業務督導考核，應訂定計畫實施，每年至少辦理1次。\n\n四、為確實達成評鑑、督導考核之目的，應明定護理機構所應盡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以供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評斷或提出改善建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並修正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主管機關得通知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n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督導考核及提供協助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n\n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n\n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12-30-修正:32","說明":"一、為便利民眾取得相關評鑑資訊，並據以選擇護理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護理機構評鑑結果上網公開。\n\n二、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及規模不同，其經營型態有所差異，對小型護理機構之評鑑要求，若與大型護理機構相同，恐不利於小型機構在地化發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明定護理機構之評鑑應依其機構性質及規模分別進行，以確實反映各機構之績效，並避免對「社區化」、「在地化」之發展造成不利。\n\n三、現階段針對評鑑結果欠佳之護理機構，主管機關僅能撤銷或廢止其執業證照，無法實質提昇護理機構之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評鑑結果之獎勵、輔導、改善等納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項目，以增強護理機構提昇品質之成效。\n\n四、新增第四項。要求護理機構應將評鑑之結果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揭示，以利民眾取得評鑑結果資訊，維護選擇護理機構之權益。","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並上網公開。\n\n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n\n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應依護理機構規模及性質區分；評鑑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獎勵、輔導、改善、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護理機構應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揭示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12-30-修正:47","說明":"配合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四項有關護理機構揭示評鑑結果等事項之義務，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四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