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2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議案名稱":"「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連署人":["黃秀芳","劉建國","吳焜裕","蔡適應","何欣純","周春米","張廖萬堅","余宛如","林俊憲","蔡易餘","郭正亮","陳賴素美","邱議瑩","趙正宇","鄭寶清","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5: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1777號委員提案第20137號","laws":["01988"],"提案編號":"1777委20137","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為配合刑法修正，爰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其立法過程，針對該條僅說明本條規定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處理方式。\n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沒收規定外，第二項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項所謂「被害人」應已包含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沒收除外規定亦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此，刪除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擴大沒收犯罪所得範圍，可收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行為再次發生之效，應屬妥適。","對照表":[{"law_id":"01988","law_nam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988:01988:2015-01-16-制定: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88:01988:2015-01-16-制定:66","說明":"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2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