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3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9人","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櫂豪","莊瑞雄"],"連署人":["趙天麟","鄭運鵬","洪宗熠","陳明文","葉宜津","洪慈庸","羅致政","黃國書","何欣純","郭正亮","鍾佳濱","施義芳","段宜康","王榮璋","許智傑","邱泰源","尤美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mtime":"2024-01-18T22:40: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20150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20150","案由":"本院委員劉櫂豪、莊瑞雄等19人，鑑於「公益勸募條例」之制定係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促進社會公益，並保障捐贈人權益；惟多年來社會在進行公益勸募時，常因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勸募行為有游走法律邊緣的疑慮，易發生無法落實勸募目的之情事，不僅有害社會信賴，也使捐贈人受損，是有加強規範之必要；再者，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亦有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需要，爰擬具「公益勸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二條修正勸募定義，以符合立法明確性原則，杜絕灰色地帶，減少疑慮與爭議。\n二、第四條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三、勸募團體具有服務社會大眾的公益使命；本此精神，除公立學校應依照政府財務相關規定辦理部分外，其他團體仍宜維持低密度監督，爰修正第六條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n\n二、非營利團體：指非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進行修正。\n\n二、本條例並無非營利團體之用語，爰予刪除其定義。\n\n三、對於勸募乙詞並無統一定義，惟為使相關行為更為明確，爰參酌其管道、方法等事項，加以定義，以使之有所規範。","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n\n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形式，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行政院組織改造，公益勸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已調整為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n\n一、開立收據。\n\n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6","說明":"一、政府機關（構）無論被動接受捐贈或主動發起勸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第一項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用詞，作文字修正。\n\n三、公立學校應依照政府財務相關規定辦理，第三項有關此部分之規定，爰予刪除。\n\n四、勸募團體負公益使命，為昭公信並維護捐贈人權益，故仍維持第項低密度的監督機制，惟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一、開立收據。\n\n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各級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前項辦理情形，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依本條例，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