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3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6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宏陸"],"連署人":["周春米","吳思瑤","鍾孔炤","蘇巧慧","黃偉哲","吳琪銘","黃國書","高志鵬","王定宇","陳曼麗","鄭運鵬","鍾佳濱","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黃秀芳","姚文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mtime":"2024-01-18T22:40:4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0154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0154","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6人，有鑑於就業服務法規定就業服務機構得蒐集並合理利用求職者個人資訊，實務上被要求提供之資訊牽涉個人隱私，宜有更充足個人資料保護。另，就業服務法中對於外籍人士永久居留權權益之規定模糊，造成實務認定困難，似致延攬外籍人才之不必要障礙，故有一併修正之必要，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完全流通，故仰賴就業服務機構改善之，為求有效推介就業，就業服務機構於實務上蒐集並利用求職者個人資訊，此等資訊通常涉及當事人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意旨有其保護之必要。惟現行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僅規定除有推介就業之必要，不得公開之外，餘者如資料蒐集、保存或有其他利用必要之規定付之闕如，未臻嚴謹。為避免求職者因求職心切而有個人資料保護不周之情事，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九條之修正，期能提供求職者更周全個人資料保護。\n二、依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本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條文字關於「品行端正」的定義非常抽象、模糊，法律構成要件適用具體案件應予以具體化。是以法律構成要件相關規定如有不明確，便容易引起法律適用之疑義。所謂要件明確性，其要求之意義便在於必須由立法機關明確加以規定，避免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來具體化，以減少其不安定與解釋上的迴旋空間，增加預見可能性。爰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品行端正之規定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1992-04-17-制定:10","說明":"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完全流通，故仰賴就業服務機構改善之，為求有效推介就業，就業服務機構於實務上蒐集並利用求職者個人資訊，此等資訊通常涉及當事人隱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意旨，有其保護之必要。惟現行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僅規定除有推介就業之必要，不得公開之外，餘者如資料蒐集、保存或有其他利用必要之規定付之闕如，未臻嚴謹，為避免求職者因求職心切而有個人資料保護不周之情事，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九條之修正，期能提供求職者更周全個人資料保護。","修正":"第九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一、獲准居留之難民。\n\n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n\n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n\n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n\n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3-04-29-修正:57","說明":"「品行端正」的定義非常抽象、模糊，爰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品行端正之規定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一、獲准居留之難民。\n\n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住所者。\n\n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n\n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n\n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3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