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3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6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mtime":"2024-01-18T10:20:5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高志鵬","何欣純","李麗芬","葉宜津","張宏陸","黃國書","王榮璋","尤美女","蘇治芬","鍾佳濱","羅致政","余宛如","林靜儀","吳焜裕","吳玉琴","趙天麟","賴瑞隆","黃秀芳","莊瑞雄","蘇震清","施義芳","洪宗熠","邱泰源","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鍾孔炤","李昆澤","蕭美琴","段宜康","劉櫂豪","許智傑","陳亭妃","郭正亮","吳思瑤","陳曼麗","蘇巧慧"],"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會期":3,"屆期":9,"meet_id":"院會-9-3-1","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0161號","提案編號":"1607委20161","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6人，鑑於多數民主國家立憲精神，將政府權力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其具有獨立且相互制衡之關係。惟臺灣現行五權體制，使政府運作職能重疊，無法落實「權利分立與制衡」精神。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考試院與監察院整併入行政院及立法院, 以避免資源分配錯置，並邁向健全憲政運作之目標，落實三權分立架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法國學者孟德斯鳩「權力分立與制衡」（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Check and Balance）理論，目前多數民主國家立憲精神皆透過分散國家權力來防止統治者濫權，故國家權力之分割亦應考量機關權責獨立與政府運作效率。然臺灣目前五權關係之定位是「合作非分工，共治非牽制」，即並非五種權力分立而是五個機關分治，造成文官體制由行政、考試管理，而監察權力由監察、立法兩院合作，其職能有所重疊，導致制衡權限不完整，有害政治安定性。\n二、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兩次修憲即賦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制化之法源，限縮及移轉考試院部分職權。民國八十一年的修憲，將原監察院之人事同意權轉移至立法院，監察院也由民意機關改制為準司法機關；民國八十六年修憲，將總統、副總統彈劾權移轉至立法院；而民國八十九年修憲，任命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之同意權移轉由立法院行使。至此，考試權及監察權之內涵，及其與行政權、立法權之相對關係產生實質改變，五權分立體制產生有重大變化，修正之後已傾向三權分立制度。\n三、綜上所述，爰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改憲法中考試院、監察院之相關條文，並將兩院職權整併入行政院與立法院；明定行政院設獨立機關，掌理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選用等法制事項；於立法院設審計部及人權委員會等兩獨立機關，司職審計權及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實踐。修正要點茲羅列如下：\n1.為避免人事行政權責不明引發爭議，影響行政權之行使，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並修改適用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考試院之條文。〈增訂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刪除第六條〉\n2.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並修改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監察院之條文，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修正第四條第七項、增訂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十項並刪除第七條〉\n3.為保障人權並評估國家施行相關人權公約之情形，茲於立法院創設人權委員會，其功能為定期擬具國內人權保障與實踐評估報告，並提出政策建議。（增訂第四條第十一項）","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4","說明":"一、新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n\n二、為避免人事行政權責不明引發爭議，影響行政權之行使，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並修改適用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考試院之條文。","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n\n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一、考試。\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n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n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n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說明":"一、配合增修條文第七條刪除，修正本條第七項部分文字；配合監察權移新增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n\n二、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並修改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監察院之條文，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n\n三、為保障人權並評估國家施行相關人權公約之情形，茲於立法院創設人權委員會，其功能為定期擬具國內人權保障與實踐評估報告，並提出政策建議。\n\n四、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將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修正":"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n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立法院設人權委員會辦理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執行事項，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人權報告，其組織與職權，另以法律定之。\n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7","說明":"配合考試院職權移轉，本條刪除。","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8","說明":"配合監察院職權移轉，本條刪除","修正":"第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3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