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6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30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30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昶佐","呂孫綾"],"連署人":["許毓仁","姚文智","洪慈庸","鄭運鵬","蘇巧慧","徐永明","何欣純","高志鵬","蔡適應","黃國昌","陳其邁","尤美女","陳超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3:2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0164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0164","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呂孫綾等16人，鑑於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中，表演人於錄有其表演之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時，與錄音著作人並不共同享有請求支付使用報酬之權利，其保護低於WIPO/WPPT國際水準。為求法律之與時俱進，保障表演人權利，爰擬具「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著作權法在台灣發展至今，已有一定水準，然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於第15條明定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之間共享權利之關係如下：\n一、對於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唱片或此種唱片的複製品直接或間接地用於廣播或用於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n二、締約各方可在其國內立法中規定，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應由表演者、或由唱片製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戶索取。締約各方可制定國內立法，對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之間如未達成協議，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如何分配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所依據的條件作出規定。\n三、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適用本條第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這些規定。\n四、在本條中，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的、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的唱片應被認為仿佛其原本即為商業目的而發行。\n依照現行法，表演人於錄有其表演之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時，與錄音著作人並不共同享有請求支付使用報酬之權利，其保護低於WIPO/WPPT國際水準。因此為求法律之與時俱進，及保障表演人之權利，故於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增列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n\n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n\n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36","說明":"一、依照現行法，表演人於錄有其表演之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時，與錄音著作人並不共同享有請求支付使用報酬之權利，然而，其保護低於WIPO/WPPT國際水準。\n\n二、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十五條明定，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因此本條增列第四項，以求法律之與時俱進，並保障表演人之權利。","修正":"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n\n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n\n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n\n前項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他方。"}]}],"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