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6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柯建銘","吳秉叡","劉世芳"],"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mtime":"2024-01-18T22:40: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888號委員提案第20182號","laws":["04647"],"提案編號":"888委20182","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均已訂定「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相關退休年金給付」、「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規定，為落實保障公務人員遺族經濟安全，爰擬具「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前經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九一八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三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以現行保障規定僅限於撫卹金請領權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致有債務問題之遺族往往須以申請支票或現金方式請領撫卹金，爰考量未來撫卹金給付將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為落實保障公務人員遺族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撫卹法第十三條增訂「遺族得開立撫卹金專戶，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以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n本次計修正二條；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n一、撫卹金之發放，得採設立專戶方式辦理，並明定該專戶內之撫卹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二、配合修正第十三條，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對照表":[{"law_id":"04647","law_name":"公務人員撫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law_content_id":"04647:04647:2010-07-13-全文修正:13","說明":"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保障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遺族代表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n\n三、撫卹金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n四、相關條文\n\n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n\n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n\n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n\n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n\n遺族代表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47:04647:2010-07-13-全文修正:22","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配合本法修正第十三條，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6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