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6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柯建銘","吳秉叡","劉世芳"],"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mtime":"2024-01-18T22:40: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061號委員提案第20186號","laws":["01448"],"提案編號":"1061委20186","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均已訂定「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相關退休年金給付」、「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規定，為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前經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八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再經過三次修正。其中第四十二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然按現行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請領之上述退除給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之保障，致無法合理保障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領受退除給與之權益。\n為有效保障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例第四十二條，增訂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及該專戶內之退除給與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以強化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n本次計修正一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明定該專戶內之退除給與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二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46","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第一項係為保障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權利，除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外，亦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請領之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提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保障，乃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退除權益。\n\n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本息而應由服務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n\n五、相關條文\n\n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n\n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n\n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n\n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n\n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第四十二條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n\n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用。\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冒領或溢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收回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6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