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6070202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7/LCEWA01_090217_003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7/LCEWA01_090217_003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萬安","張麗善"],"連署人":["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徐志榮","曾銘宗","呂玉玲","孔文吉","林為洲","許淑華","陳雪生","羅明才","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學聖","馬文君","江啟臣","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mtime":"2024-01-18T22:43:5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12-30","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2-17","會期":2,"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20190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20190","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張麗善等17人，鑑於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然法條文字卻僅規定「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對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爰提案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違反該條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加強其責任及警戒心；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中央主管機關，爰修訂第三條第一項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為勞動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法規中央主管機關，爰修訂第三條第一項文字。\n二、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勞工人身安全之最低保障限度。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之法條內容，除人身安全保障、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及危險設備需合格檢查之外，亦特別針對未滿十八歲之勞工、妊娠中之婦女等加以保護。故違反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雇主、機構或負責人，應該公告週知，加強其被監督之力量。\n三、再觀諸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該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工作安全與健康法令，理應更具重要性，亦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將違反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以加強社會之監督力量。\n四、目前針對事業單位、雇主、機構或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大致上皆有公布名稱及姓名。但為更加強事業單位或雇主之警覺性，並明確法源依據將此行為改成強制性義務，爰提案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文，違反該條相關規定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加強社會責任並督促其維護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環境。","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法規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4","說明":"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勞工工作時人身安全之最低保障限度。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之內容，除了人身安全保障、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及危險設備需合格檢查之外，亦特別針對未滿十八歲之勞工、妊娠中之婦女等加以保護。違反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雇主、機構或負責人。故違反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雇主、機構或負責人，應該公告週知，加強其被監督之力量。\n\n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工作時的安全與健康，重要性不言可喻。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該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重要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亦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將違反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n\n三、為更加強事業單位或雇主之警覺性，並明確法源依據將此行為賦與強制性義務，爰提案修正，違反該條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加強社會責任並督促其維護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6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