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1228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名稱":"「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mtime":"2024-01-18T11:18: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150號政府提案第15890號","laws":["04516"],"提案編號":"1150政15890","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說明":"一、按現行條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不論其喪失原因係依客觀事實或被繼承人主觀意思，均已剝奪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如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以代位繼承，形同喪失繼承權人仍得間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從而失去喪失繼承權之立法意旨，並為避免道德風險，爰刪除現行喪失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規定。\n\n二、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次親等之繼承人乃本於自己為繼承人之地位，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繼承，並非代位繼承。準此，代位繼承僅於「部分」繼承人死亡時，始有適用，爰就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另將現行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學說上針對第一順序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之情形，率多認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為保障代位繼承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款，明定第一順序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以杜爭議。\n\n四、至於拋棄繼承乃出於被代位繼承人之意思決定，與死亡乃非由被代位繼承人自由意志所致之情形不同，故若繼承人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拋棄繼承，當不可再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部分子女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亦同斯旨，爰代位繼承之事由不包括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至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則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自不待言。","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n\n一、於繼承開始前死亡。\n\n二、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現行":"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n\n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n\n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n\n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n\n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n\n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n(二)按現行第一款所定「應繼承人」並非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而係指加害該人而得使繼承順序及應繼分發生變動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被繼承人配偶，及先順序或同順序之應繼承人。又現行本款規定故意致死部分，依刑法規定之行為類型，包括以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之行為，皆可能發生致死結果，鑑於本款屬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宜予明確規定，爰修正第一款為加害人如以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時，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至於現行本款未致死部分，因繼承事實並未發生或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並未變動，爰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另加害人如以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對被繼承人施以傷害行為且發生被繼承人受重傷結果，其行為本屬現行第五款「重大之虐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惟考量該行為既已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如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惡性亦屬重大，宜納入喪失繼承權事由，爰增訂第三款。\n\n(三)現行第一款事由是否須受刑之宣告，迭有爭議，復鑑於修正後第一款至第三款均屬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斟酌其行為之惡性及其結果，明定加害人如有犯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行為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於此惡性重大之情形，因刑事案件審理延宕而使繼承關係無法確定。至第三款所定行為及結果，因較前二款為輕，故以「受有罪判決確定」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以期衡平。另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配合順移為第四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要旨，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又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法院介入，依個案事實狀況，彈性調整降低扶養程度，若情節重大，亦得免除扶養義務，以兼顧個案之公平正義及國家社會有限之資源。為期明確，爰參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增訂繼承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繼承人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無扶養義務；倘法院僅減輕其扶養義務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仍有扶養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另本款規定之虐待或侮辱，自應以故意為必要，且為虐待或侮辱應為重大，要屬當然。再者，本款由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因涉及繼承人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變動，宜更加慎重，且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爰增訂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n\n二、繼承人如有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而受通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一造缺席判決。又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此情形，僅因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為實體判決，致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致其繼承事件延宕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代位繼承，顯有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再者，觀諸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亦未規定須經法院判決始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相關機關於辦理繼承事件時，如對行為人是否喪失繼承權有爭議，自可要求其他繼承人先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辦理，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所引款次，另目前學說及實務多認為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屬相對失權事由，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表示而失權，自宜解為亦得因被繼承人嗣後宥恕而回復繼承權，爰於本項予以增列。又本項「宥恕」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為免爭議，爰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其方式。\n\n四、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受刑之宣告時喪失繼承權，如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事由喪失繼承權，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是類不正行為者，即屬真正繼承人，是其繼承權如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否認，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即屬繼承權之侵害，自得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為當然。","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n\n一、以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n\n二、以殺人之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n\n三、以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致被繼承人受重傷，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n\n四、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n\n五、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n\n六、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n\n七、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n\n繼承人犯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因遭通緝、死亡等原因而未受刑之宣告或判決確定，如有事證足認其成立犯罪者，喪失繼承權。\n\n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現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n\n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說明":"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在使正當繼承人得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而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繼承財產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復為避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二者間之適用疑義，明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確認繼承權存否及返還繼承財產之性質，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單純個別財產請求返還，貫徹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及繼承財產之目的，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避免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受請求人因占有繼承財產而受有不當利益，參酌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受請求人本於遺產更有所取得者，仍視為所得遺產。\n\n三、現行第二項有關時效之規定，移列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繼承財產被侵害而繼承資格發生爭議者，繼承人得訴請確認，並請求回復之。\n\n前項受請求人本於遺產更有所取得者，視為所得遺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現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保護真正繼承人及避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間之競合性質及時效產生爭議，爰將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五年，並自繼承財產被侵害時起算，以杜爭議。\n\n三、按現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有二年及十年期間，如表見繼承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遺產中之動產時，依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占有滿五年者即取得所有權，此時真正繼承人主張十年期間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與上開占有人因五年時效取得所有權有所衝突。為解決此問題，爰仿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二十六條及瑞士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n\n四、第一項之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進行，係採合併計算方式，故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如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即得主張取得時效，而非重行起算取得時效之期間，併予敘明。","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回復請求權，自繼承財產被侵害之時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條受請求人於前項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不得依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現行":"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說明":"一、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一)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宜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n\n(二)鑑於現今社會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致其功能不彰，爰將現行所定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規定，修正為由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向繼承人請求；無繼承人者，向遺產管理人請求；另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則向遺囑執行人請求。至其額度及方法則應視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及遺產酌給之需要、遺產數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繼承人經濟能力等因素妥為調整，爰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增訂酌給遺產時應審酌之事項。\n\n二、遺產酌給涉及遺產分配，具私密性，制度上宜先由請求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得請求法院酌定，爰增訂第二項。\n\n三、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惟為早日確定繼承法律關係，使遺產儘速分配完畢，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項，請求酌給遺產。\n\n前項酌給之額度與方法，由請求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n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法院為遺產之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惟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道路），爰賦予法院得將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分割為共有之裁量權，俾利彈性運用。又所謂「一部分割為共有」，係指一部分分割為共有，而其他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n\n三、繼承人除得依第八百二十四條協議分割外，並得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為共有，爰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以多數決分割為共有之規定。\n\n四、另因變更為分別共有為處分行為，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處分行為應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如其他繼承人於收到通知後產生歸扣等問題，可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故以書面或公告之方式通知係給予繼承人救濟之機會。惟若繼承人不為通知時，僅屬繼承人內部損害賠償之問題，分割仍為有效，併予敘明。","修正":"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n\n法院為遺產分割時，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分割之；於必要時，亦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分割為共有。\n繼承人得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n繼承人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共有時，應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現行":"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n\n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遺囑禁止分割期間過長，有礙經濟之發展及財產之運用，現行第二項所定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在今日工商社會，洵屬過長，爰參酌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所定期間，縮短為五年。","修正":"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n\n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五年為限。"},{"現行":"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n\n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說明":"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n\n(一)胎兒為繼承人時，依現行第一項規定保留其應繼分後，始得分割遺產。然因目前醫學進步，人工生殖方式普遍，如於出生前分割，出生時為多胞胎，致順產人數多於保留應繼分之人數，此時，如其他繼承人已處分分割之遺產，造成胎兒出生後之應繼分減少，且無法回復，不利胎兒之保護，有違第七條保護胎兒利益之立法意旨。反之，如懷孕時為多胞胎，後來順產人數與懷胎人數不一致，故其是否順產及出生人數均屬未確定。如於胎兒出生前先行分割遺產，恐因保留應繼分之人數與日後順產人數變動，造成尚須重新分割之困擾。\n\n(二)現行繼承已修正為全面限定責任，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期間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因此繼承人須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才有遺產分割問題。經過上開程序後，多半胎兒已經出生，故本條之修正，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影響不大。爰參酌德國及瑞士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明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n\n二、因第一項之修正，胎兒為繼承人時，須待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故胎兒既已出生，則其法定代理人即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以下條文定其法定代理人，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修正":"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n\n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n\n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原則上係屬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然現行第一項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項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第一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第一項所定三類贈與，爰予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第一項修正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原則上不予列入應繼財產，例外由被繼承人以書面表示者始予列入，既已列入應繼財產，則為保障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且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應予返還。惟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財產，其本質仍屬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與特留分之規定，係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死後遺產有所不同，因此若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並不生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問題，爰於第四項但書明定如被繼承人以書面表示無需返還者，則可不返還之。\n\n五、被繼承人依第一項規定得於贈與時以書面為計入應繼財產之表示，及依第四項但書規定得以書面為受贈財產超過應繼分且侵害他繼承人特留分部分無需返還之表示，自應使其得隨時以書面撤回，以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n被繼承人為前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n\n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n\n第一項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價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受贈之繼承人應將侵害部分返還。但被繼承人有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n被繼承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第一項及前項但書之表示。"},{"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說明":"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使能順利產生遺產管理人，爰將現行透過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當從其規定辦理。至所謂「利害關係人」則視具體情況認定其範圍，國庫、財稅機關等行政機關亦可能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又遺產管理人之解任，則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n\n二、因應相關親屬會議規定之修正，將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法院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程序規定，移列於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n\n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配合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將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第一項有關法院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之規定亦已移列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合併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n\n一、編製遺產清冊。\n\n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n\n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n\n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n\n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n\n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n\n(二)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遺贈之標的不限於「物」，尚包括「權利」。且參酌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體例，亦已修正為「交付遺贈」，爰第四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已確立國庫取得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為繼受取得，爰配合修正第五款文字。\n\n二、修正第二項。按現行第二項規定遺產清冊應於管理人就職後三月內編製，然於法院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期間屆滿後，為正確遺產清冊之內容，應命管理人依陳報情形更新，爰予修正。至於現行第二項有關清償債務、交付遺贈順序及變賣遺產程序之規定，則移列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以資明確，並符體制。","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n\n一、編製遺產清冊。\n\n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n\n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n\n四、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n\n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由國庫取得賸餘財產時，為財產之移交。\n\n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並於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更新之。"},{"現行":"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說明":"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刪除本條「親屬會議」之請求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部分。至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命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自屬當然。","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報明之債權及遺贈之清償比例未有規定，爰參酌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多筆債權及遺贈，各按其種類分別依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及交付遺贈，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n\n三、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債務及遺贈之清償順序，參酌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於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以，遺產管理人於多筆債務及遺贈時，應先清償債務（多筆債權依第一項比例償還），如有賸餘，始交付遺贈（多筆遺贈亦依第一項比例交付）。另為配合親屬會議之刪除，於第三項明定由法院為變賣遺產之許可。","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聲明之遺贈，各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及交付遺贈。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n\n遺產管理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n\n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得經法院之許可，變賣遺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與繼承人之外部關係為代理，至其內部關係並無規定。然依其性質，應為類似委任關係，參酌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惟遺產管理人僅係被選任管理遺產，與繼承人之地位仍有不同，為適度減輕遺產管理人責任，如未受有報酬者，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賠償責任，以減輕其責任。惟如受有報酬者，則仍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條賠償對象限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未包括繼承人，係因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產管理人如有處理遺產管理事務而致侵害繼承人之權益者，繼承人自得依內部關係請求賠償，併予敘明。\n\n三、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以繼承人有無不明為前提，故遺產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任，於繼承人未承認繼承前，或無受損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請求權人時，應由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地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損害賠償，爰訂定第二項。至於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後，自應由國庫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之。\n\n四、參酌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受有損害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得向不當受領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數額。\n\n五、如遺產管理人已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本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爰於第四項明定遺產管理人已賠償損害時，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二　遺產管理人因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但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n\n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承認繼承前且無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由檢察官請求之。\n\n第一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n\n遺產管理人已依第一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現行":"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說明":"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經過後，由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前，繼承人仍得承認繼承，爰配合刪除現行有關期限之限制，凡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行為，可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現行":"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說明":"一、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一)現行條文僅規定歸屬國庫，易生國庫係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之爭議。為使法律關係安定明確並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爰參酌德國及瑞士之立法例予以修正，確立國庫取得為繼受取得，並增訂繼承人於國庫取得後承認繼承者，仍得請求返還賸餘財產。\n\n(二)現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可否出面主張權利，尚有爭議。惟無人承認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乃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為免被繼承人遺產無人管理，致日後繼承人出現而蒙受不利。本項已明定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由國庫繼受取得，是繼承人於國庫取得前承認繼承者，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移交繼承人；如於國庫取得後承認繼承，僅得就賸餘財產請求返還。\n\n(三)另鑑於賸餘財產由國庫取得後，即屬國有財產，如繼承人請求返還之權利未設行使期間之限制，將使國有財產權利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影響其管理利用，爰明定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n\n二、增訂第二項。國庫自取得賸餘財產後五年內不得處分（包括法律上處分及事實上處分）該賸餘財產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繼承人請求返還賸餘財產權利之行為，以避免繼承人主張返還請求權時之法律關係過於複雜。但賸餘財產如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例如動產易於腐壞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者，得經由拍賣或變賣程序而保管其價金，以符實際所需。又所謂「足以影響繼承人請求返還賸餘財產權利之行為」，例如其他公務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申請撥用賸餘財產，而依其使用計畫須拆除原建物或於土地上興建辦公廳舍等公共設施，即應屬之。\n\n三、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後五年內，如因保管賸餘財產支出必要費用，於依第一項規定將賸餘財產返還予繼承人時，繼承人自應就必要費用負償還責任；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賸餘財產如為現金，國庫自得行使抵銷權，於扣除保管之必要費用後，再返還賸餘財產，乃屬當然。又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後五年內，如不妨礙繼承人之返還請求權，國庫本得就賸餘財產為收益，其取得之孳息，亦無歸還於繼承人之義務。惟就國庫對賸餘財產為收益之情形，保管賸餘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可由所收孳息中支用，於此範圍內，自無須再由繼承人償還，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n\n四、繼承在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開始，而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由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本條規定；若國庫係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賸餘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修正後本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由國庫取得之。繼承人於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後承認繼承者，仍得請求返還之；其請求權自國庫取得之時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國庫依前項規定取得賸餘財產五年內，不得處分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繼承人請求返還賸餘財產之行為。但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n國庫返還賸餘財產時，其保管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繼承人應償還之；其必要費用，應扣除已就賸餘財產取得之孳息。"},{"現行":"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n\n一、自書遺囑。\n\n二、公證遺囑。\n\n三、密封遺囑。\n\n四、代筆遺囑。\n\n五、口授遺囑。","說明":"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現行條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列為第一項。\n\n二、有關遺囑章之簽名，除自書遺囑明定遺囑人須親自簽名外，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相關簽名是否須親自簽名，尚有疑義，惟實務見解均認為本節規定中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或按指印為有效者，即無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十號等判決參照）。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又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一三九號令，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公告遺囑及遺囑之附件、有關繼承性質之文書，列為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適用之文書項目；是以，遺囑並無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併予敘明。\n\n三、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惟自書遺囑性質上不宜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者，爰予排除。\n\n四、遺囑人如不通曉國語，或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時，為使其亦得為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爰於第四項增訂遺囑人得透過通譯傳譯為之（例如口譯、手語、點字等），以保障其等權益。因遺囑方式之規定維持五種，而現行五種遺囑規定之文字用語包括「口述」、「陳述」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口授」，態樣上本就有三種，而「陳述」之範圍較為廣泛，並包括「口述」。至於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口授」則係指口授遺囑之遺囑方式。又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不限於遺囑人是否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之人；而第四項規定，則限於遺囑人為語言不通，或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之人依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為遺囑時，始有適用，併予敘明。\n\n五、又遺囑人依第四項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時，因與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公證人參與之情形不同，故為保障其真實，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時，應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並將其儲存於媒介物。\n\n六、因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口述」已修正為「陳述」，爰於第六項明定陳述之方式，以期明確。","修正":"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n\n一、自書遺囑。\n\n二、公證遺囑。\n\n三、密封遺囑。\n\n四、代筆遺囑。\n\n五、口授遺囑。\n\n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n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n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遺囑人如不通曉國語，或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者，得透過通譯傳譯之。\n遺囑人依前項規定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或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遺囑時，應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並將其儲存於媒介物。\n本節有關遺囑人之陳述，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現行":"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說明":"有關本節之簽名，已於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明定須親自簽名，爰刪除「親自」二字，以統一條文用語。","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現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n\n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遺囑人須口述遺囑意旨，對失語人及聾啞人欠缺規定，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將「口述」修正為「陳述」，以期周延。又陳述之意涵，除口述外，尚包括筆述或筆談等見證人及公證人均得以直接瞭解遺囑人真意之表達方式。\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公證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制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雙軌並行制度，各地方法院除法院公證人或由法官、司法事務官兼充公證人外，大多數法院管轄區域亦有民間公證人登錄執行公證事務。是當事人於辦理公證遺囑時，即得向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請求辦理，已無現行第二項所定「無公證人之地」情形，且「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規定，亦與前揭公證法規定未符，爰刪除相關文字。\n\n(二)另參酌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用語，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陳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n\n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境外得由駐外領務人員行之。"},{"現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n\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故遺囑人書寫包括自寫及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等方式，遺囑人依上開規定雖得選擇其書寫方式，惟因本條係屬密封遺囑，故應向公證人陳述由自己或他人書寫之旨，並陳述代為書寫之他人姓名、住所，以利查證。又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使按指印代之，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並應向公證人陳述由本人或他人書寫之旨及該他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口述」修正為「陳述」。","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陳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現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n\n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n\n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說明":"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n二、鑑於現代錄影音設備易於攜帶，且使用頻繁，又其保存證據之方式較優於僅具聲音之錄音，為配合資訊科技社會人民之需求，爰於第二款增訂「記錄影音」方式，並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有關資訊定義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同款所定「口述」修正為「口授」，以期用語一致。\n\n三、在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緊急情況時，例如遺囑人因地震遭埋於地底，或遺囑人所搭飛機遭歹徒挾持；如令遺囑人於作成口授遺囑當時指定見證人，顯有困難。為使遺囑人在緊急情況仍有作成遺囑之權利，宜放寬免適用指定見證人之規定，但仍應由遺囑人以手機或錄影機等機器，將其口述遺囑之內容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以利事後查證，爰於第二款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n\n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n\n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將其儲存於媒介物後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但遺囑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於當時指定見證人顯有困難，經遺囑人以錄音或影音記錄遺囑內容者，有關見證人之規定，不適用之。"}]},{"law_id":"04516","law_name":"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已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修正為十五年。因此，為使繼承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於修正施行之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之繼承事件，亦能適用新法較長之時效期間，爰明定上開事件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合併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十五年。","修正":"第二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開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回復請求權，於修正施行之日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現行":"第四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將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修正為五年，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生效之遺囑，其禁止分割遺產之期間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之十年。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修正":"第四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n\n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修正，對於繼承事實發生於本次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由國庫取得之賸餘財產，明定亦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九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開始，於修正施行後由國庫取得其賸餘財產者，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228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