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103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名稱":"「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蔡易餘"],"連署人":["洪宗熠","施義芳","段宜康","賴瑞隆","劉櫂豪","趙天麟","李俊俋","姚文智","蘇治芬","羅致政","呂孫綾","陳明文","劉世芳","吳琪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mtime":"2024-01-18T22:41: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20202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20202","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6人，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爰本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有配合檢討及修正之必要。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現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以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乃修正沒收之範圍，並配合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沒收規定，已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本法沒收之規定一致，復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專章，爰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說明":"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修正":"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10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