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12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議案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18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7070202100"}],"提案人":["邱志偉","陳瑩","蘇震清","楊曜","呂孫綾","蔡適應"],"連署人":["郭正亮","林俊憲","葉宜津","吳思瑤","周春米","鄭運鵬","施義芳","李昆澤","劉世芳","高志鵬","趙正宇","陳曼麗","邱泰源","林靜儀","張宏陸","王榮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9-3-2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9-3-22-24"}],"mtime":"2024-01-18T22:42:2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987號委員提案第20218號","laws":["01723"],"提案編號":"987委20218","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陳瑩、蘇震清、楊曜、呂孫綾、蔡適應等22人，鑑於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確定之等候期還有再犯之虞，以致於犧牲學生之受教權。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師生權益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補教之創設，衡量受教權保障之優先性；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確定尚可四處遊走在補教機構任教，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育環境，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便不得任用，以防其在判決定讞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爰提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定讞之等候期間，繼續再犯，時有所聞，惟目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乃須等有罪判決確定才不得任用，使學生暴露於高風險學習之中，犧牲無辜學生之受教權。\n二、固然一審判決有罪者，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尚有翻案之可能，率而在一審判決有罪便禁止任教，有侵犯該教師工作權之虞。惟為保障不確定、且極為少數之可能翻案者，當然也放任了大多數將會有罪判決確定者，勢必因此剝奪侵害了補教學生之受教權，任令學生處於可能繼續受害的高風險之中，需要被保護之廣大學生的受教權又何在呢？\n三、就師生倫理來看：法律界限遠不及道德標準，在師生之間若只考慮法律界限，則必定是師不師、生不生。為人師表，不僅傳道授業且身兼管束學生之責，理當謹言慎行，尤應謹守師生分際、潔身自愛，並奉之為圭臬。師對生之性侵案能被舉發、立案調查，進而調查屬實，證據率皆相當確鑿，若再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通常都屬惡性重大者，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師生倫理。\n四、就保障之比例原則來看：一位學生中小學共十二年期間，所接觸的教師總和只有數十位，相對於一位教師擔任教職十二年所接觸的學生總和則是數千人至上萬人，但授受人數之間差距達數百倍；再者，就師生在校園內的權力關係來看，教師的權力遠大於學生；第三，就師生之心智成熟度來看，教師乃受過高等教育且受過輔導訓練之專業人員，其年齡、智商、學歷、經歷及專業所型塑之心智成熟度，遠高於尚處於懞懞懂懂、知識不足、經驗不足、見識不足且法定行為能力不足之學生。故師生之間，強弱反差對比之強烈，顯而易見，自不待言。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比例原則。\n五、就保障之優先性原則來看：學生身份是任何教師人生歷程的必經之路，沒有當初的學生時代，就沒有今日的教師身份，若沒有先將受教權完整保障妥善，如何能有日後的教師工作權呢？學生的存在早於補教機構，因此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之工作權。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優先順序原則。\n六、由以上三方面：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侵犯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師之創設，受教權之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工作權。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判決確定後才不予任用，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提出「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不予任用，以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對照表":[{"law_id":"01723","law_nam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n\n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law_content_id":"01723:01723:2013-01-11-修正:9","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將「判刑確定」修正為「一審判決有罪」。\n\n二、性侵學生之教師在判決定讞之等候期間，繼續再犯，時有所聞，惟目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乃須等有罪判決確定才不得任用，使學生暴露於高風險學習之中，犧牲學生之受教權。\n\n三、就師生倫理來看：法律界限遠不及道德標準，在師生之間若只考慮法律界限，則必定是師不師、生不生。師對生之性侵案能被舉發、立案調查，進而調查屬實，證據率皆相當確鑿，若再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通常都屬惡性重大者，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師生倫理。\n\n四、就保障之比例原則來看：一位學生中小學共十二年期間，所接觸的教師總和只有數十位，相對於一位教師擔任教職十二年所接觸的學生總和則是數千人至上萬人，但授受人數之間差距達數百倍；再者，就師生在校園內的權力關係來看，教師的權力遠大於學生；第三，就師生之心智成熟度來看，教師乃受過高等教育且受過輔導訓練之專業人員，其年齡、智商、學歷、經歷及專業所型塑之心智成熟度，遠高於尚處於懞懞懂懂、見識不足且法定行為能力不足之學生。故師生之間，強弱反差對比之強烈，顯而易見。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比例原則。\n\n五、就保障之優先性原則來看：學生的存在早於補教機構，因此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之工作權。性侵之教師一審判決有罪便不予以任用，才符合優先順序原則。\n\n六、由以上三方面：教師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侵犯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師之創設，受教權之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師工作權。目前性侵學生之教師判決確定後才不予任用，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提出「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師不予任用，以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修正":"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一審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n\n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12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