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12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4人","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呂孫綾","蘇震清","楊曜","蔡適應","陳瑩","吳思瑤"],"連署人":["趙正宇","高志鵬","林靜儀","陳曼麗","郭正亮","吳琪銘","鄭運鵬","許智傑","王榮璋","林俊憲","周春米","劉世芳","張宏陸","葉宜津","施義芳","邱泰源","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mtime":"2024-01-18T22:42: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7-0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221號委員提案第20219號","laws":["04630"],"提案編號":"1221委2021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呂孫綾、蘇震清、楊曜、蔡適應、陳瑩、吳思瑤等24人，鑑於性侵學生之教育人員在判決確定之等候期還有再犯之虞，以致於犧牲學生之受教權。從教育人員與學生之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兩者權益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學校之創設，衡量受教權保障之優先性；教育人員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目前性侵學生之教育人員判決確定後才予以解聘或免職，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育環境，使校園獲得社會及家長信賴，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育人員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以防其在判決定讞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爰提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性侵學生之教育人員在判決定讞之等候期間，還有繼續性侵學生之虞，惟目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保障該類教育人員之工作權，須等有罪判決確定才予以解聘或免職，罔顧學生受教權，忽略學生感受，使學生暴露於危險校園之中，尤其學生尚處於極需國家社會、校園保護的階段，自我保護能力欠缺，顯然對該工作權之保障，是犧牲無辜學生之受教權所換來的。\n二、固然一審判決有罪者，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尚有翻案之可能，率而在一審判決有罪便禁止任教，有侵犯該工作權之虞。惟為保障不確定、且極為少數之可能翻案者，當然也放任了大多數將會有罪判決確定者，勢必因此剝奪侵害了校園全體學生之受教權，任令學生處於可能繼續受害的高風險之中，需要被保護之廣大學生的受教權又何在呢？\n三、就校園倫理來看：法律界限遠不及道德標準，在校園內若只考慮法律界限，則校園不再是「春風化雨」、「尊師重道」之地。身為教育人員尤應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卻反而趁隙而入、威脅利誘、虛偽狡詐，其善於自我保護，為防東窗事發，早已佈下蓄意脫罪舉措或灑下漫天蜜語謊言，故校園性侵案之舉證相當困難。相對於受害學生之懞懂無知，拙於自我保護，鮮能保存證據，復因事發後囿於莫名的恐懼或天真的情愫，多不敢讓家長知道，隱而未報者，不知凡幾，要能被舉發，其比例相對稀少，蓋屬惡性明顯、師生共憤、再也無法容忍者。更何況舉發後，校方礙於政府個資保密緣故，鮮能提供給受害學生相關資訊，除非法院要求，受害者難以取得相關佐證資料，故能立案調查，進而調查屬實，證據率皆相當確鑿，若再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通常都屬惡性重大者，性侵之教育人員一審判決有罪便予以解聘或免職，才符合教育人員適任與否之校園倫理。\n四、就保障之比例原則來看：一位學生而言，中小學共十二年期間，所接觸的教育人員總和只有數十位，相對於一位教育人員擔任教職十二年所接觸的學生總和則是數千人至上萬人，其間之差距達數百倍；再者，就師生在校園內的權力關係來看，教育人員的權力遠大於學生；第三，就心智成熟度來看，教育人員其年齡、經歷及專業所型塑之心智成熟度，遠高於尚處於懞懞懂懂、知識不足、經驗不足、見識不足且法定行為能力不足之學生，兩者之間，強弱反差對比之強烈，顯而易見，性侵之教育人員一審判決有罪便予以解聘或免職，才符合比例原則。\n五、就保障之優先性原則來看：就身份產生的先後歷程來看，學生身份是任何教育人員人生歷程的必經之路，沒有當初的學生時代，就沒有今日的教育人員身份，若沒有先將受教權完整保障妥善，如何能有日後的教育人員工作權呢？在歷史上，學生的存在早於學校之設立，更何況學校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學生的受教權，而不是為了教育人員的工作權，因此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育人員之工作權，性侵之教育人員一審判決有罪便予以解聘或免職，才符合優先順序原則。\n六、由以上三方面：教育人員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侵犯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育人員之創設，受教權之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育人員工作權。目前性侵學生之教育人員判決確定後才予以解聘或免職，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育環境，使校園重獲社會及家長信賴，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育人員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以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爰提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有罪判決確定」修正為「一審判決有罪」。\n\n二、性侵學生之教育人員在判決定讞之等候期間，還有繼續性侵學生之虞，等有罪判決確定才予以解聘或免職，乃罔顧學生受教權。\n\n三、法律界限遠不及道德標準，在校園內若只考慮法律界限，則校園不再是「春風化雨」、「尊師重道」之地。身為教育人員尤應謹守分際、潔身自愛，卻反而趁隙而入、威脅利誘、虛偽狡詐，其善於自我保護，故校園性侵案之舉證相當困難。相對於受害學生之懞懂無知，拙於自我保護，鮮能保存證據，復因事發後囿於莫名的恐懼或天真的情愫，多不敢讓家長知道，隱而未報者，不知凡幾，要能被舉發，其比例相對稀少，蓋屬惡性明顯、師生共憤、再也無法容忍者。更何況舉發後，校方礙於政府個資保密緣故，鮮能提供給受害學生相關資訊，除非法院要求，受害者難以取得相關佐證資料，故能立案調查，進而調查屬實，證據率皆相當確鑿，若再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通常都屬惡性重大者。性侵學生之教育人員一審判決有罪便予以解聘或免職，才符合教育人員適任與否之校園倫理。\n\n四、對學生而言，中小學共十二年期間，所接觸的教育人員總和只有數十位，相對於教育人員擔任教職十二年所接觸的學生總和則是數千人至上萬人，其間之差距達數百倍；再者，就師生在校園內的權力關係來看，教育人員的權力遠大於學生；第三，就心智成熟度來看，教育人員其年齡、經歷及專業所型塑之心智成熟度，遠高於尚處於懞懞懂懂、知識不足、經驗不足、見識不足且法定行為能力不足之學生，兩者之間，強弱反差對比之強烈，顯而易見，性侵之教育人員一審判決有罪便予以解聘或免職，才符合比例原則。\n\n五、就身份產生的先後歷程來看，學生身份是任何教育人員人生歷程的必經之路，沒有當初的學生時代，就沒有今日的教育人員身份，若沒有先將受教權完整保障妥善，如何能有日後的教育人員工作權呢？在歷史上，學生的存在早於學校之設立，更何況學校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學生的受教權，而不是為了教育人員的工作權，因此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育人員之工作權。性侵之教育人員一審判決有罪便予以解聘或免職，才符合優先順序原則。\n\n六、由以上三方面：教育人員職業屬性不應單單以法律界限衡量；從師生授受比例、兩造權力大小、及雙方心智成熟度等皆差距懸殊之角度權衡侵犯比例；學生之存在早於教育人員之創設，受教權之優先性理應遠超越教育人員工作權。目前性侵學生之教育人員判決確定後才予以解聘或免職，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提供學生免於恐懼之教育環境，使校園重獲社會及家長信賴，對於犯有性侵一審判決有罪之教育人員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以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為害學生。","修正":"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一審判決有罪。\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12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