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20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1/LCEWA01_090301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1/LCEWA01_090301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張麗善","柯志恩","黃昭順","徐榛蔚","林麗蟬","羅明才","許毓仁","楊鎮浯","鄭天財 Sra Kacaw","陳宜民","孔文吉","許淑華","吳志揚","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德福","王育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17","2017-02-21"],"會議代碼":"院會-9-3-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5-20"],"會議代碼":"委員會-9-7-20-17"}],"mtime":"2024-01-18T22:42: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17","last_time":"2019-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1","會期":3,"字號":"院總第705號委員提案第20230號","laws":["01508"],"提案編號":"705委20230","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於國家總體財政資源有限之情勢下，資源重新分配仍無法有效解決地方財政，為鼓勵直轄市、縣（市）積極招商，創造稅源，爰提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四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十年，其間中央與地方之財政情勢已有所改變。考量當前地方財政因面臨自有財源偏低、支出結構僵化與債務負擔沉重等問題，致影響地方施政之推動，目前政府總負債金額高達6.16兆元，並有潛在負債高達18億元，於國家總體財政情況不好之情勢，資源重新分配仍無法有效解決地方財政。為鼓勵直轄市、縣（市）積極招商，創造稅源，爰提出本法第八條之修正草案，直轄市、縣（市）招商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該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年內，歸屬於直轄市、縣（市）所有，期促使直轄市、縣（市）積極招商，並排除各項投資困難，俾利發展地方經濟，創造就業機會並擴大財政大餅。","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增訂第五項，於國家總體財政資源有限之情勢下，資源重新分配仍無法解決地方財政，為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招商，創造稅源，創造良性競爭，爰提出本條修正草案，明定直轄市、縣（市）招商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該招商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年內，依據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而分配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期透過直接分配部分稅款予直轄市、縣（市），促使直轄市、縣（市）積極招商，並排除各項投資困難，俾利發展地方經濟，創造就業機會並擴大財政大餅。\n\n二、增訂第六項，直轄市、縣（市）招商類型包含設立分公司或工廠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時，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額佔營業人之總營業額比率計算該直轄市、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明定計算方式，以鼓勵地方政府以多元型態進行招商，以達本次修法目的。\n\n試舉例如下，甲公司之總機構、分公司，分別設於新北市政府（營業額比率為60%）、高雄市政府（營業額比率為40%），並且甲公司於107年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較106年度增幅達500萬，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分配方式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為350萬：新北市政府為210萬（500萬*60%*70%=210萬）；高雄市政府為140萬（500萬*40%*70%=140萬）。\n\n(二)其餘稅款為150萬（500萬-140萬-210萬=150萬），依據同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n\n直轄市、縣（市）招商所增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年內，其分配方式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一、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百分之三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其餘百分之七十稅款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二、直轄市、縣（市）之自有財源比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百分之七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其餘百分之三十稅款適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前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時，應依其營業額比率計算直轄市、縣（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20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