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218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8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2/LCEWA01_090302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2/LCEWA01_090302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7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8070200700"}],"提案人":["蔣萬安"],"連署人":["許淑華","顏寬恒","鄭天財 Sra Kacaw","呂玉玲","徐志榮","李彥秀","柯志恩","曾銘宗","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蔣乃辛","孔文吉","盧秀燕","王惠美","吳志揚","林為洲","賴士葆","陳宜民"],"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2-24"],"會議代碼":"院會-9-3-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6"}],"mtime":"2024-01-18T22:39: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2-24","last_time":"2017-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2","會期":3,"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0238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0238","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8人，鑑於勞工延長工時，除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向雇主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外，勞資雙方若合意以補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者，固為法所不禁，惟補休時數如何計算等事宜，現行實務均委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現行實務運作上，常發生問題例如：勞工之補休時數未能如同延長工時工資享有加成計算、雇主強迫勞工僅能選擇事後補休、勞工補休時數未於一定期間休畢時，視為放棄且無法向雇主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造成勞工延長工時已付出相當之勞力，無法領取加班費，亦無法獲得補休休息，勞工受有雙重剝削之困境。民國105年12月6日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新增休息日出勤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或一又三分之二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惟仍未針對補休有所規範。此外，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倘勞工願意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限制勞工僅能受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卻無法選擇遞延補休。爰提案增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修訂「第三十八條」條文規定，勞工於延長工時後，得自由選擇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事後補休，及補休時數之計算標準等規定；勞工因年度終結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度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倘未能於年度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雇主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然勞資雙方若合意以補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固為法所不禁，惟關於補休時數計算標準等事宜，係委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現行實務運作上，常見問題例如：勞工之補休時數未能如同延長工時工資享有加成計算、雇主強迫勞工僅能選擇事後補休或勞工補休時數未能於一定期間休畢時，視為放棄亦無法向雇主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造成勞工延長工時已付出相當之勞力，卻無法領取加班費，亦無法獲得補休休息，受有雙重剝削之困境。民國105年12月6日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新增休息日出勤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或一又三分之二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惟仍未針對補休有所規範，容易造成雇主濫用補休制度，規避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義務。\n二、再查勞工延長工時後，究係選擇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事後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應由勞工本於其意願自由選擇，雇主不得有任何限制。另基於衡平之法理，補休時數之計算標準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洵屬公允。勞工行使補休權益時，何時補休則應由勞雇雙方另行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應回歸由勞方排定，自不待言。\n三、有鑑於實務運作上常發生勞工補休未能於時限內休完，視同放棄亦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對勞工權益保障未能周延。爰規範年度終結前或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之補休時數未能全數休畢者，雇主即應回復到依加班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保障勞工權益。\n四、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能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若經勞工同意者，得遞延至次年度行使特別休假，此舉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尤其年資較淺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較少，其更有遞延特別休假日數到次一年度以利「積假」累積較多特休日數作更彈性利用（例如安排較長天數的國外旅遊等）之需求，不應限制勞工僅能受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卻無法選擇遞延補休。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n五、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情形時亦準用新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定，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n\n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是否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n\n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依延長工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辦理。\n\n五、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n\n六、另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時亦準用本條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勞工得選擇領取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事後補休。\n\n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n\n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n\n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46","說明":"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若勞工取得雇主同意，得遞延至次年度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前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修正":"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218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