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218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議案名稱":"「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3/LCEWA01_090303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3/LCEWA01_090303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志榮","呂玉玲","蔣萬安","孔文吉","陳超明","蔣乃辛","李彥秀","許淑華","賴士葆","盧秀燕","王惠美","顏寬恒","陳雪生","林德福","吳志揚"],"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03","2017-03-07"],"會議代碼":"院會-9-3-3"}],"mtime":"2024-01-18T22:38: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03","last_time":"2017-03-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3","會期":3,"字號":"院總第454號委員提案第20240號","laws":["02028"],"提案編號":"454委20240","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觀台灣目前有七座國際商港和五座國內商港，各港區所占海上與陸上範圍面積皆相當廣闊，另依照原住民族相關法令中所規範原住民族地區，其中整體港區範圍有涉及原住民族地區為花蓮港，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此範圍內應有採取自然資源之權利，但商港法第三十六條卻規定商港區內不得採集自然資源，對於附近原住民族生活及基本權利影響甚鉅，故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意旨，爰提出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四面環海，港務海運對於整體社會具很重要的影響關係，目前設有七座國際商港與五座國內商港，各港區因地形、地質、交通等因素，開發成不同大小之港區範圍，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原住民族地區為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又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所劃定原住民族地區中有涉及前述商港法範圍之區域者為花蓮港港區部分，花蓮港港區範圍占海上面積172公頃，陸地面積309公頃，詳情如附圖，此乃商港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有所競合及不符之處。\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等非營利行為。而其中部分涉及商港區域，則商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商港區內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此規定影響商港區周邊生活之原住民族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權利。\n三、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對於商港法中港區所畫範圍有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部分應予以修正，且港區範圍原則上較實際港區或航道使用更為廣闊，部分回歸原住民族採集自然資源，對於港區影響甚微。\n四、此外，商港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規定在不影響港區安全或汙染港區之情形下，得開放民眾垂釣，可以推知港區內非絕對禁止採集自然資源行為，同理基於不影響港區安全或造成汙染之情形下，對於原住民族採集自然資源行為尚無禁止之理由。\n五、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生活及其基本權利，在不影響商港區之環境、安全與正常營運之下，應回歸給予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有採集自然資源之權利，爰修正商港法第三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2028","law_name":"商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n\n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n\n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n\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40","說明":"一、港區範圍涉及原住民族地區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或自用，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惟商港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此種行為。\n\n二、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律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修正，故此部分已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故應本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宗旨修正商港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n\n三、惟顧及商港區之環境、安全及正常運作，爰增訂第三項，原住民之前開行為，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同樣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修正":"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n\n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n\n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n\n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商港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從事採集自然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21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