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22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議案名稱":"「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3/LCEWA01_090303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3/LCEWA01_090303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適應等17人及委員趙正宇等16人分別擬具「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520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billNo":"1050826070100102"},{"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7人「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2070200500"}],"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陳素月","施義芳","蘇治芬","余宛如","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賴素美","吳焜裕","鍾孔炤","段宜康","邱泰源","陳歐珀","郭正亮","莊瑞雄","林靜儀","李麗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03","2017-03-07"],"會議代碼":"院會-9-3-3"},{"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9-7-35-19"},{"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5-20"],"會議代碼":"委員會-9-7-35-20"}],"mtime":"2024-01-18T22:39:0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03","last_time":"2019-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520號委員提案第20245號","laws":["01466"],"提案編號":"1520委20245","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有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然現行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定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所保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直接予以沒收，以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之一切傷亡及損害。如非違禁物，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故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之犯罪物，與刑法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爰提案將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有關沒收規定予以刪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二、現行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定明未經主管經關許可所保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規定範圍相符；另，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如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直接予以沒收；如非違禁物，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故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之犯罪物，與刑法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爰提案將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有關沒收規定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1466","law_name":"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沒收之。\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466:01466:2006-05-26-制定:9","說明":"一、本條所指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n\n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建議將本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修正":"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22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