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223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議案名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3/LCEWA01_09030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3/LCEWA01_09030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605070300500"}],"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孔文吉","蔣乃辛","陳超明","林為洲","張麗善","廖國棟Sufin‧Siluko","王育敏","柯志恩","陳宜民","吳志揚","鄭天財 Sra Kacaw","呂玉玲","蔣萬安","王金平","王惠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03","2017-03-07"],"會議代碼":"院會-9-3-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2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6-05"]}],"mtime":"2024-01-18T22:39: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03","last_time":"2018-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581號委員提案第20250號","laws":["01958"],"提案編號":"1581委20250","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鑑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成效良好，自91年至103年6月底，共計簽約1,139件，簽約金額共約9,625億元；減少人事等財政支出8,718億元；增加租金稅收等收入5,569億元；創造就業機會逾15萬名。為配合實務需求，達成審查程序便利性、民間機構之併購案分流管理及擴大地方政府參與，爰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本法），自民國89年02月09日制定公布全文57條，歷經兩次修正，立法之初，係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擴大民間得投資類別，並明定民間與政府係基於夥伴關係通案處理方針，本次因應現行實務運作問題，達成審查程序便利性、民間機構之併購案分流管理及擴大地方政府參與，爰提出本法第六條之一、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以及第五十一條之一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958","law_nam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n\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8","說明":"一、配合實務執行需求，修正第一項規定，OT案免辦可行性評估及公聽會。\n\n二、第二項公共建設所在「鄉鎮」修正為「地」。","修正":"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者，不在此限。\n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現行":"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n\n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n\n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六、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n\n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10","說明":"第一項第六款配合實務執行之需，將「配合國家政策」修正為「配合政府政策」。","修正":"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n\n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n\n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n\n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n\n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現行":"第十三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n\n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n\n第一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n\n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16","說明":"附屬事業容許項目，宜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予以刪除。","修正":"第十三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n\n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n\n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n\n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現行":"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n\n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n\n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18","說明":"第三項「民間機構」修正為「民間」，以利實務執行，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n\n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n\n民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現行":"第五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n\n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n\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n\n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law_content_id":"01958:01958:2015-12-15-修正:58","說明":"民間機構不應因參與公共建設案影響其原有經營權益，現行條文第四項民間機構辦理合併或分割之執行方式，宜以民間機構設立專案公司方式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者為限，爰第四項增訂但書規範。","修正":"第五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n\n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n\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n\n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但民間機構非屬以設立專案公司方式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及營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n\n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n\n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營運績效評定應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說明":"主辦機關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係依個案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要求民間機構備具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等，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僅屬項目之一，爰刪除第四項後段文字，以臻明確，避免誤解。","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n\n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n\n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22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