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224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名稱":"「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3/LCEWA01_090303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3/LCEWA01_090303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1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0人擬具「人民團體法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7010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1人「人民團體法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0人「人民團體法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9070202400"}],"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蔡易餘","陳賴素美","黃秀芳","許智傑","李俊俋","吳玉琴","鍾佳濱","姚文智","洪宗熠","郭正亮","陳明文","邱泰源","陳歐珀","陳其邁","施義芳","蔡培慧","張宏陸"],"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03","2017-03-07"],"會議代碼":"院會-9-3-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2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1-05"]}],"mtime":"2024-01-18T22:39: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03","last_time":"2018-0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0256號","laws":["01124"],"提案編號":"1434委20256","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鑑於我國人民團體法對於政黨與政治團體採寬鬆管理機制，然隨國人參與公共事務意識漸增，政黨與政治團體數量亦隨增加，具規模以上之政黨與政治團體對於公共事務影響深遠，應要求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與遵循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爰提案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對於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未採強制性；然因政黨牽涉公眾事務，其所推薦當選民選公職人員一定名額以上與具備一定財產以上者，對於公共政策具較大影響力，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依民法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與遵循解散後之清算程序。\n二、政治團體之組成以促進國民參與政治為目的，其活動皆涉及公共事務，大型政治團體接受各界之經費來源，所進行之政治活動對國家社會影響深遠，應比照政黨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依民法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與遵循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對照表":[{"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n\n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n\n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n\n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24:01124:2002-04-02-修正:56","說明":"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對於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未採強制性；然因政黨牽涉公眾事務，其所推薦當選民選公職人員一定名額以上與具備一定財產以上者，對於公共政策具較大影響力，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依民法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與遵循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一、政黨備案後已逾—年。\n\n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n\n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n\n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現行":"第四十九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8","說明":"政治團體之組成以促進國民參與政治為目的，其活動皆涉及公共事務，大型政治團體接受各界之經費來源，所進行之政治活動對國家社會影響深遠，應比照政黨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以依民法接受主管機關之業務監督與遵循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修正":"第四十九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n\n前項政治團體總資產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比照政黨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辦理法人登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2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