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0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議案名稱":"「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4/LCEWA01_090304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4/LCEWA01_090304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擬具「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9人、委員孔文吉等22人、委員廖國棟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簡東明等20人分別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billNo":"1060522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案。","billNo":"105121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20人「原住民族語文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9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2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2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簡東明等20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3070201500"}],"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陳學聖"],"連署人":["曾銘宗","孔文吉","林為洲","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超明","呂玉玲","徐志榮","王育敏","王惠美","蔣萬安","許淑華","楊鎮浯","陳雪生","柯志恩","林麗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08"],"會議代碼":"委員會-9-3-15-2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22"],"會議代碼":"委員會-9-3-15-24"}],"mtime":"2024-01-18T22:37: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10","last_time":"2017-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737號委員提案第20261號","laws":["01211"],"提案編號":"1737委20261","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陳學聖等17人，鑑於原住民族語言係原住民族文化之根本，亦是文化之承載體，為凝聚民族認同不可或缺之要件，更是民族生命能否延續之關鍵所在。我國對原住民族語言權利之保障，雖已揭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然迄今仍未有單一法律來加以落實。為此，爰參照世界語言權宣言、西方各國語言權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內涵及趨勢，並彙整現行散布於各法令規章有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條文，並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擬具「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11","law_name":"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草案","rows":[{"說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又參考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等，為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權，制定本法，並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習，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法之用詞定義。\n\n二、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二條(六)規定，原住民族語言一詞係指歷史上、傳統上原住民族所使用之語言，爰定明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並包含其所屬方言，另因應語言保存發展之需要，將記錄原住族語言之文字及符號，納入原住民族語言之定義。又自荷治時期迄今，即已陸續使用羅馬拼音系統、日文假名系統及注音符號系統記錄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作為原住民族語言通用書寫系統，併予敘明。","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聽、說、讀、寫、譯能力。\n\n三、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於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說明":"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應組成任務編組，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充分保障原住民族各族能參與語言發展政策擬定之程序，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任務編組關於原住民族代表之組成。","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及諮詢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n\n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各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人員之組成、首長指定人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說明":"一、明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文推動委員會，由地方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召集人，督導地方執行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政策。\n\n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語文推動委員會組織成員及原住民代表比例。","增訂":"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原住民族語文推動委員會，由地方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地方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及教育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其他機關，負責督導、諮詢及協調地方原住民族語文教育政策推展是項。\n\n前項原住民族代表，視當地原住民族語文使用情形及學習需求，選任該原住民族代表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為落實推動本法所定原住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參酌政府於推行國語文政策時代設置「國語指導員」之作法，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置族語推廣人員，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便列預算補助，有關其資格及設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n\n前項原住民族語文推廣人員之資格、設置、待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為使原住民族各族推動本法民族語言保存、發展、使用及傳習等相關事項，落實原住民族自決、自治之原住民族人權內涵，爰訂定本條規定。\n\n二、本條所稱族語推動組織，係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振興之相關民間團體。\n\n三、政府應匡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各族族語推動組織，辦理族與推廣工作。","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補助原住民族各族設立族語推動組織，其組織設置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目前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有十六族族語、四十二種方言別，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惟因族語文字化仍待厚實，為加速保存語言與發展，實有必要辦理文字、語音統整及標準化工作。且為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有詞彙已不敷使用，需另訂定新詞，以利族語永續發展，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及新詞，並積極保存原住民族語料。"},{"說明":"一、為確實掌握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狀況，作為擬定族語政策之重要參據，爰為本條規定。\n\n二、目前原住民族語教育是以各級學校學生為推廣之主要群體，為詳盡資料數據，爰要求教育部及各地方機關亦應配合調查。","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n\n中央教育事務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各大專院校生及各級學校學生原住民族語文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說明":"一、依西元二千年二月於德國科隆召開之瀕危語言學會議，將語言按現狀分為七個等級，分別是安全之語言、穩定但受到威脅之語言、受到侵蝕之語言、瀕臨危險之語言、嚴重危險之語言、瀕臨滅絕之語言、滅絕之語言等，其中嚴重危險之語言定義為所有語言使用者皆在四十歲以上，且群體內部兒童和年輕人都不再學習使用之語言。\n\n二、復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西元二千零九年報告指出，臺灣原住民族語言被列為瀕危語言者計有九種，即列為「極度危險」之撒奇萊雅語、噶瑪蘭語、邵語、拉阿魯哇語、卡那卡那富語等五種，及列為「嚴重危險」之賽夏語、魯凱語下三社方言（即茂林、萬山及多納三種方言）等四種。\n\n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內容應依各族語活力傳承力度，流失狀況等研訂，如培訓各類族語復振專才、營造族語生活環境、訂定語言週活動等；另應建立訪視、輔導、評鑑及考核機制等，且瀕危語言於語言使用狀況及使用能力均面臨傳承危機，鑒於能挽救之時機實屬急迫，應優先予以復振，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並優先復振瀕危語言。\n\n前項所稱瀕危語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為落實上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定明該認證免收規費。","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免收規費。"},{"說明":"原住民族語言因極為弱勢，社會環境中鮮少有機會使用及聽聞，為提升其使用場域及機會，參酌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以落實原住民族語言之平等保障。","增訂":"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應增加地方通行語之播音及標示。"},{"說明":"一、現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之標示或地圖，均未納入原住民族語言或其傳統名稱，對於原住民族語言環境營造之保障顯然有所不足，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二項所定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指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其所屬之政府各該管理機關。\n\n三、第三項定明關於標示之項目及範圍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n\n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n\n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為促進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保障原住民以自己之語言向政府機關（構）陳述意見及獲得回應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原住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n\n前項應聘請通譯傳譯資格審認，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說明":"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第二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其語言所進行之法律和行政行為、所書寫之公開或私人文件，以及官方紀錄必須具有拘束力和效力，無人得以藉口忽略此種語言，爰為本條規定。又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係以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雙語併行，併予說明。","增訂":"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地方通行語書寫公文書。"},{"說明":"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資格在其地區內以其語言作為官方用途，是以明定原住民地區政府機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以原住民族語言文標示。","增訂":"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私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原住民族文字標示。"},{"說明":"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並參酌世界語言權宣言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有語言社群均有權要求以通行於該區域之特定語言出版所有與其相關之法律及其他法規條文。原住民族有以其自己之語言了解政府法規之權利，而政府亦有將法規翻譯成原住民族語言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原住民族語言出版與原住民族事務相關之法令。"},{"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並補助各種傳播媒體以原住民族語文創作，增加大眾接觸原住民族語文之機會。\n\n二、為獎勵、補助民間拍攝原住民族語語文之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節目，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增訂":"第十八條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協助、獎勵及補助電影、電視、廣告及廣播使用原住民族語文播出。\n\n為促進民間機構辦理前項工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之，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訂定之。"},{"說明":"為保障原住民族媒體近用權，促進原住民族語言傳播，使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用於推廣原住民族語文。","增訂":"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固定之有線與無線廣播電視及廣播頻道。"},{"說明":"為落實保障學齡前原住民族幼兒族語學習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原住民幼兒學習原住民族語言之機會。"},{"說明":"為保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接受族語教育之權利，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規定，提供原住民族語言課程，以因應原住民學生修習需要。\n\n前項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本土語文課程綱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說明":"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業闡明大學自治之內涵，係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查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為培育原住民語言人才，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各大專校院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課程，及設立與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之院、系、所、科或學位學程，以培育原住民族語言人才。\n\n各大專院校之原住民學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取得相當之原住民族語文認證，方得授予副學士及學士學位。"},{"說明":"一、因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原住民族語言課程教學師資之需求，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師資，並協助地方政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至專職方式聘用，係指以支給月薪方式辦理聘用。\n\n二、第二項授權訂定師資審認資格及聘用辦法","增訂":"第二十三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原住民族語言師資，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n\n前項原住民族語言師資資格認定及聘用相關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考美國原住民族語言法第二千九百零三條(四)鼓勵州及地方教育計畫和原住民家長、教育者、印地安部落及其他美國原住民統治團體共同執行計畫，期以有效落實政策。從而，擴充語言學習對象至原住民以外之一般民眾，俾更多人使用該語言，乃活化原住民族語言之重要機制，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n\n前項語言課程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說明":"一、一百零五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已加考客語口試。惟長久以來，相關機關未能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迄今仍未有初步方案。是以，參照「客家事務行政」考試加考客家語言，明定原住民族公務人員考試應加考族語。\n\n二、原住民公務人員除肩負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外，更負擔語言存續之大任，故要求欲擔任公務人員之應考人，應盡基本原住民族語文保存之責；本法施行前已任用銓敘者，亦同。","增訂":"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應加考原住民族語文，或以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認證代之。\n\n本法施行前，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已銓敘為公務人員者，應於本辦法通過五年內通過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取得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n\n第一項及前項同等原住民族語文能力相關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試院後，公告之。"},{"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鑒於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學方法、教具研發、語文資料蒐集、政策評析及原住民族語言著作出版等事項，涉及包含語言學、教育學、測驗及統計等多門學術領域，並側重實務教學經驗彙整、累積及創新，皆具有高度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逕予推動，須由相關專業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爰為本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基金會辦理。","增訂":"第二十六條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等事項，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法人或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n\n前項基金會組織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說明":"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及發展研究涉及多領域之專業，且須大量人力之投入，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爰為本條規定，並授權訂定補助及獎勵之相關事項辦法。","增訂":"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補助與獎勵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其補助及獎勵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提高原住民族語言使用場域及機會，並鼓勵積極傳承學習族語者，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立法意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應徵者達錄取標準且分數相同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說明":"為鼓勵並推廣非原住民族學習族語，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優先僱用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非原住民族者，以推廣原住民族語言。","增訂":"第二十九條　為推廣非原住民族籍者學習原住民族語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時，除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外，非原住民族籍且通過族語認證者，得視情況優先僱用。"},{"說明":"定明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措施。","增訂":"第三十條　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推動本法所定各項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措施。"},{"說明":"定明本法之施行日。","增訂":"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0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