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01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議案名稱":"「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4/LCEWA01_090304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4/LCEWA01_090304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孔文吉","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柯志恩","蔣乃辛","顏寬恒","曾銘宗","林為洲","許淑華","林麗蟬","陳宜民","呂玉玲","賴士葆","許毓仁","李彥秀","黃昭順","楊鎮浯","陳雪生","蔣萬安","陳超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mtime":"2024-01-18T22:37: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10","last_time":"2017-03-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4","會期":3,"字號":"院總第438號委員提案第20266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委20266","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之情形，得採集自然資源。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他法律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不符者，應修正該法律，礦業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所在多有，而礦區設置及礦物開採之行為，常有鑿井、爆破等探礦、採礦行為，對於原住民族之影響除土地利用外，更有許多不良影響，例如：環境影響的部分，探礦、採礦時產生的礦渣、灰燼的汙染；亦或是日常生活上的不便及安全等。再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等行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然現行礦業法規定，無礦業權者，無論何種情形不得採礦，且礦區之申請及劃設若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時，應尊重部落之同意權，惟現行礦業法與上開意旨有所不符，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修正「礦業法」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目的，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菌類、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之行為，此乃對於原住民族生活之保障及對於文化之尊重，然礦業法對於礦物之採取，以具有礦業權者為限，因此對於原住民族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採礦行為，應明定為原住民族礦權。\n二、礦業法中對於礦物之採取，並無區分各種情況，無論係野地撿拾或是需要鑿井探礦、採礦等，各種採取礦物的形式，皆需要取得礦業權始能夠合法採取，惟原住民族依據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現在取得礦業權而採礦之實際情形有天壤之別，其行為不同於營利之私自採礦，情節較為輕微，為免適用本法較重罰責，以利原住民得依法採取礦物，因此在礦業法中本就應區分不同之情形而有不同之規範，排除刑事處罰之適用，以符合平等原則。\n三、礦業權之開採對於周遭環境影響甚鉅，無論係採礦所產生的礦渣、灰燼，亦或開採作業上造成附近居民日常生活上的不便及安全疑慮等，皆對於周遭居民之居住安寧權、生存權有重大影響，同時為兼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賦予原住民族地區且位於礦區附近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權，以保障其同意及參與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n\n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n\n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n\n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n\n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n\n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n\n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n\n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n\n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n\n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n\n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n\n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n\n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說明":"一、增列第十四款。\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採取自然資源，惟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以來，礦業法未針對原住民族上開行為有所規範，本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礦業法需配合修正之，故應於本法明定此種情形。","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n\n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n\n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n\n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n\n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n\n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n\n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n\n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n\n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n\n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n\n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n\n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n\n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n\n十四、原住民族礦權：指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探礦或採礦。"},{"現行":"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n\n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說明":"一、增列第三項。\n\n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在原住民族地區，得因非營利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採取自然資源，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使部落或原住民取得利用礦物之權利。\n\n三、經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律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不符者應做出修正，故應修正增列第三項。","修正":"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n\n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n\n部落或原住民得依法取得原住民族礦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立法意旨，保障原住民族權利兼顧環境保護及資源合理利用，爰增列本條規定，以利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保護。","修正":"第六條之一　部落或原住民本於原住民族礦權探礦或採礦，應備齊相關資料送申請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申請程序、採取地點、數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1","說明":"一、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n\n二、原第六款移列第七款。\n\n三、修正第五款，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n\n四、此外，就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而開採之情形，涉及周邊原住民族之生活環境與居住安寧權，現行法下未賦予原住民個人或部落同意權，於程序保障上顯有不足，爰此增定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時，應依法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修正":"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n六、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族為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於原住民族地區為非營利之開採礦石行為，於營利之開採時應回歸於礦業法限制範圍，惟考慮行為人可能未理解取締之要件，故於但書規定於首次取締時不予處罰。\n\n三、考量行政罰法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得酌量加重之，同時於處罰時應兼顧比例原則。","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非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營利之探礦或採礦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遭取締者，不罰。\n\n部落或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未經申請採礦或探礦而供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但補提申請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情形不適用本法有關刑罰之規定。\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但不得逾越比例原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0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