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01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4/LCEWA01_09030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4/LCEWA01_09030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24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1070200200"}],"提案人":["吳玉琴"],"連署人":["李俊俋","郭正亮","鍾佳濱","邱泰源","陳明文","陳曼麗","蔡易餘","周春米","王榮璋","賴瑞隆","蔡適應","林靜儀","劉世芳","蘇治芬","施義芳","江永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會期":"09-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0","2017-03-14"],"會議代碼":"院會-9-3-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08"],"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9-5-2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24"]}],"mtime":"2024-01-18T22:37: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10","last_time":"2018-04-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0269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0269","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有鑑於就業服務法之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家庭聘僱之被照顧者之規範不足，尤其在執行業務上，涉嫌性侵害、人口販運、重傷害等規範闕如，以致主管機關執法無據，並有通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規定過於寬鬆，有違人權保障之原則。爰提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n\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45","說明":"一、本條文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之行為。\n\n二、本法條原文規範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宜附加規範：「不應違反勞工之意思留置身分證件」，以為避免該員接受雇主委任執行外籍勞工管理之業務時，因過度行為而侵犯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n\n三、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提供雇主錯誤資訊，以造成雇主違法，或傷害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n\n四、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重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n\n五、外國人在台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及重大人身傷害，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新聞事件，影響我國名譽甚深。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據與外國人簽屬的服務契約本有生活照顧之責，於實務上亦極有機會成為率先發現問題之人。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案情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危害，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九款課予通報之責。\n\n六、為保留勞動主管機關政令增列之需，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款。","修正":"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n\n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n\n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n\n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n\n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n\n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n\n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n\n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n\n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n\n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n\n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n\n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例者。\n\n十八、執行業務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罪經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n十九、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有遭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罪之情事，經外國人通知而未於廿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者。\n二十、其他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n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例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60","說明":"一、本條文係為主管機關核發和展延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時，審核之標準。\n\n二、於實務經驗得知，當雇主室涉非法行為，以致勞工權益受損，勞方往往處於弱勢方，外勞尤甚。故經外勞自動或委託檢舉後，所進行之勞動檢查作業，係為事態查證、緊急救援與證據蒐集之關鍵措施，不允許涉案資方有任何延宕推諉之行為。\n\n並鑒於我國勞動檢查人數不足，至104年2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24178號函核定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聘用檢查員人力為325人，朝國際勞工組織ILO建議之已開發國家標準1：10,000，尚有距離，有限之人力亦不允許做徒勞之浪費。\n\n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規範：不得拒絕勞動檢查；並立第八十條罰處三萬至十五萬之罰鍰，係拒絕勞動檢查之罰則。惟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條目，係為不予核發招募及聘僱許可之標準，為資格審，非罰則。尤雇主涉犯拒絕勞動檢查事態，應屬重大違例事由，應剝奪聘僱之資格，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n\n三、鑒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6月間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核准者，人數計有15,932人，死亡給付人數計有2,806人，逐年未有下降的情勢。造成我國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於重大職業災害後之爭議與司法程序上，並且亦付出極大勞工保險給付費用，以為社會保險之補償。於外勞案件更涉及骯髒、危險、辛苦之3K產業，以相對低廉人力，削弱提升設備安全支出之壓力，以為外勞更處在危險的工作環境中，風險更甚。為排除危險之工作環境造成外國人在台職業安全之疑慮，爰增訂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以排除危險作業環境雇主之聘僱資格。","修正":"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拒絕勞動檢查。\n十六、聘僱之外國人因發生職業災害以致重度失能、死亡達一定人數或比例。\n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62","說明":"一、本條文係規範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通報相關機關以為行方不明註記、轉換雇主、或限期出境之處置。\n\n二、持工作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有效聘僱期限之工作權與合法之居留權相競合，剝奪其一，則兩者皆失，以為非法工作之行方不明身分，不論對外國人之權益以及國家就業市場之影響極深。是故於剝奪其工作與居留權時，應以嚴格之證據法則為佐，避免以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雇主做單方面且缺乏嚴格舉證之行為而認定之。並應有救濟原則以為外國人權利保護機制，同時制定罰則以避免惡意之違法行為。\n\n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乙節，恐有誤導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介入提前介入勞雇關係，有干涉勞工主管機關管理權責之嫌。並有國家居留權及警察權過度擴張以侵犯外國人行動自由之疑慮，應以刪除為宜。並增列規定：雇主以書面通報並應檢附相關事證為據，及賦予業務單位查驗之權責。\n\n四、增列外國人遭受不實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之救濟原則，並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課予罰則。以避免本項規定遭受惡意之誤用，爰增訂第二項以規定之。\n\n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條文涉及之通報及申訴作業之相關細部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規定之。","修正":"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事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前述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查證。\n外國人有遭受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並酌情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逕行裁罰。\n前二項之通報及申訴作業等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辦法規範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63","說明":"一、本條文係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所事之行為。\n\n二、為避免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及家庭聘僱之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權利不對等關係，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以限制之。","修正":"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n\n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n\n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n\n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n\n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n\n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n\n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n\n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對外國人施予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罪之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n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現行":"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2","說明":"因本案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罰則，並於本條第二項課予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非法仲介同等之處罰。","修正":"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現行":"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74","說明":"因本案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修正":"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現行":"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n\n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n\n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7","說明":"一、授予主管主管機關廢止違反本案增列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權限。\n\n二、為回應社會對於延長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再申請之年限，爰修訂管制期延長至五年。","修正":"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n\n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n\n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現行":"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9","說明":"一、授予主管主管機關酌情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權限，以對於雇主及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治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行為者進行裁罰進行裁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二、對於前述行為之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爰增訂第二項，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修正":"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一、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n\n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n\n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n\n雇主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應廢止其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中央主管機關應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01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