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0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議案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5/LCEWA01_090305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5/LCEWA01_090305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宜民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靜儀等16人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17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12807011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6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7070200500"}],"提案人":["陳宜民"],"連署人":["顏寬恒","賴士葆","費鴻泰","陳雪生","林為洲","林德福","呂玉玲","曾銘宗","林麗蟬","陳超明","吳志揚","柯志恩","楊鎮浯","黃昭順","盧秀燕"],"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9-5-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16"],"會議代碼":"委員會-9-5-26-10"}],"mtime":"2024-01-18T22:34: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17","last_time":"2018-04-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433號委員提案第20310號","laws":["02545"],"提案編號":"1433委20310","案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6人，有鑑於醫療科技進步，大幅改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患者之生存年限，唯現行國內器官捐贈風氣尚未成形，可捐贈器官嚴重缺乏，參考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之精神，在兼顧公平、倫理暨人權之原則下，讓人類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間得以相互器官移植，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經歷七次修正，但隨著抗反逆轉錄病毒藥物（management of HIV/AIDS）及新技術的引入，病毒感染者壽命不斷延長，但同時他們又面臨肝臟衰竭等慢性症狀，急需器官移植，目前我國罹患HIV/AIDS患者統計至今年九月三十日，共有33,850位患者，均為未來潛在可能器官捐贈與被捐贈對象。\n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症候群患者於西方國家已逐漸被視為慢性病的一種，目前除最知名的美國希望法案外，英國、西班牙等國均已開放愛滋患者接受器官移植，日本雖未法制化但已有六位病患接受移植，各國臨床顯示愛滋病人在接受器官移植後，存活率與常人無異。\n三、綜上所述，目前我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患者被排除在器官移植之外考量器官捐贈來源有限及兼顧公平、倫理、人權之原則下，爰此，提案修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案。","對照表":[{"law_id":"02545","law_nam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n\n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n\n二、製造血液製劑。\n\n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n\n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07-06-14-全文修正:11","說明":"一、項次調整暨文字修正。\n\n二、亞型不同將有交叉感染之可能，為避免產生變種或衍生抗藥性，將檢測亞型納入。\n\n三、增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得使用其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捐贈之器官。\n\n四、參考美國希望法案（HIV Organ Policy Equity Act）之精神，與美英兩國感染者器官捐贈成功案例，放寬感染者得使用其他感染者之器官移植，若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已書面同意者，不受第二項限制。\n\n五、鑑於人類免疫病毒缺乏病毒感染者屬於少數，捐贈器官來源較之一般捐贈更為稀少，同居人、同性伴侶、摯友間捐贈的可能性很大，愛滋感染者相互間之器官移植，如仍維持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親等限制，恐怕適用案例數過少。為落實本次放寬愛滋感染者間器官移植之立法意旨，爰建議增訂第三項允許指定捐贈，排除親等限制之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n\n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n二、製造血液製劑。\n\n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n前項器官移植，捐贈者得指定捐贈對象，不受親等限制。\n第二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器官移植之捐贈者與受移植者及移植醫院應具備之條件、器官捐贈專責機構之義務、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散布之防止、研究計畫與監測、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現行":"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07-06-14-全文修正:21","說明":"放寬感染者得以使用其他感染者之器官，增訂第二項但書，排除前開刑責。","修正":"第二十一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07-06-14-全文修正:22","說明":"放寬感染者得以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器官，排除前開行為之刑責與罰緩。","修正":"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0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