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07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8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5/LCEWA01_09030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5/LCEWA01_09030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20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24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20人「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1070201200"}],"提案人":["陳宜民","呂玉玲","林為洲"],"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蔣萬安","陳超明","張麗善","黃昭順","曾銘宗","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榛蔚","孔文吉","羅明才","柯志恩","蔣乃辛","林麗蟬","王金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08"],"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2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9-5-26-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24"]}],"mtime":"2024-01-18T22:35:0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17","last_time":"2018-04-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0313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0313","案由":"本院委員陳宜民、呂玉玲、林為洲等18人，有鑑於我國就業市場薪資面議現象氾濫，儼然成為部分不良資方壓低勞方薪資之手段，違背薪資面議乃促成勞資雙方合議，共存共榮之根本精神，尤其社會新鮮人與求職經驗較少之國民，在不知勞動市場行情之情況下，淪為資訊不對稱之犧牲品，同時增加高階勞工於職涯轉換之時間成本，不只勞工機會成本增加，亦大幅提高潛在社會成本。為規範薪資面議浮濫之亂象，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蔡總統英文於就職演說時強調，「改變年輕人的處境，就是改變國家的處境」、「我們年輕人處於低薪，他們人生動彈不得對未來無奈茫然」、「年輕人沒未來國家必定沒未來」，現我國同工不同酬情況嚴重，熱門求職網站與人力銀行近九成職缺均載「薪資面議」，公示資料並無薪資區間亦無明示實際待遇，造成勞雇雙方明顯資訊不對稱。\n二、大部份企業人力資源部對於所開之職缺，預定以多少薪資級距增員，多半已有預算與員額之限制，惟法律並無明定，故均以薪資面議為對外增員之提示，若能成功壓低勞方工資，則為人力資源部門之績效，如此之社會現象對我國勞工職涯發展顯有不利，顯罔顧企業之本應負擔之社會責任。\n三、社會新鮮人因不了解就業市場，亦無充分之談判技巧，若沒有自行做市場薪資調查，面議時薪資往往處於下風，進入職場後才知道沒有任何福利、毫無加薪空間，亦常有高階勞工至求職企業面議才發現薪資與期望落差甚大，或企業僅願負擔社會新鮮人之薪資，造成勞雇雙方損失時間成本甚鉅。\n四、綜上所述，目前全國薪資面議已為普遍之現象，就連規模以億計數之企業皆然，不僅造成勞工求職時間、機會成本增加，潛在提高社會成本，進而影響社會階層流動性，亦對全國長久發展造成負面影響。爰此，提案修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目前之求職市場，求職勞工須先主動提供相關之履歷介紹，再由雇主挑選，即雇主擁有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之優越地位。\n\n三、現今許多求職訊息，工資多採「薪資面議」，求職者在面試時往往因經驗較為不足或客氣不敢開口爭取心目中理想的薪資，資方則是經驗老到，相形之下求職者相對弱勢。\n\n四、故為降低社會成本，促進階級流動，並避免求職經驗不足者遭剝削，進而降低社會成本與降低人才外移，爰增訂雇主應先主動公告工資之具體範圍數額，以保障勞工之權益。\n\n五、雖民間企業薪資政策在聘雇勞工時早有定見，惟考量每一行業類別特殊性、差異性與部分極為優異勞工起薪可能尚有調幅，為避免齊頭式平等反造成不公之現象，特由勞動部取得社會共識後，訂立一般工作招募勞工時之「薪資級距」。\n\n六、我國教育單位獲國科會、科技部與其他部會，均有研究助理一職，於招聘過程中往往直接公告「薪資比照國科會助理」、「薪資比照科技部學士級」助理云云，因薪資為定數亦廣為人悉，故將此類聘雇說明排除，第二項專題研究計畫之助理人員含專任與兼任人員。","修正":"第五條之一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高階工作外，不得僅標示薪資面議為廣告或公開揭示，須詳細載明薪資級距。\n\n中央研究院及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研究人員、教授，從事專題研究計畫進用之助理人員不在此限。\n\n第一項薪資級距由勞動部定之。\n\n第一項新增之「高階工作」由勞動部參考當年度物價指數、平均薪資中位數、行業平均薪資定之，每年最少調整一次。"},{"現行":"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74","說明":"新增罰則。","修正":"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0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