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議案名稱":"「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5/LCEWA01_090305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5/LCEWA01_090305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吳秉叡等21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委員蔣乃辛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17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菸酒稅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規費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406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7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7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13070201100"}],"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周春米","呂孫綾","鄭寶清","吳思瑤","劉世芳","施義芳","陳素月","郭正亮","鄭運鵬","何欣純","王榮璋","段宜康","陳曼麗","蘇巧慧","趙正宇","黃國書","蕭美琴","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李麗芬","余宛如"],"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9-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9-3-20-18"}],"mtime":"2024-01-18T22:36:1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17","last_time":"2017-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84號委員提案第20337號","laws":["01517"],"提案編號":"184委20337","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鑑於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闡明：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或利息者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就滯納金部分再加徵利息者，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按日加計利息，兩者皆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7","law_name":"貨物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517:01517:1990-01-18-全文修正:36","說明":"一、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第八段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n\n二、依大法官解釋第746號解釋理由書所云，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對於性質類似於滯納金之滯報金及怠報金者加徵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滯納金，亦即於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罰鍰範圍內再用滯納金這種有利息性質的行政罰鍰工具懲罰納稅義務人。此種重複計算且欠缺合理性之違憲條文應予修正。故修正本條條文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修正":"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逾期納稅稅款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