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0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2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6/LCEWA01_09030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6/LCEWA01_09030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余宛如"],"連署人":["何欣純","張宏陸","黃秀芳","陳賴素美","鍾佳濱","邱志偉","吳玉琴","蘇巧慧","高志鵬","吳焜裕","李麗芬","郭正亮","王定宇","蔡易餘","劉世芳","姚文智","李俊俋","羅致政","陳素月","洪宗熠","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11"}],"mtime":"2024-01-18T22:31: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24","last_time":"2017-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6","會期":3,"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0343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20343","案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22人，基於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在100年立法，至今已經實施超過五年，具體成效遞減，至今年106年我國新生兒出生率再次下降，因此，特別扣除額之額度有再檢討之必要。另外，我國正式步入老年化嚴重國家，未來政府財政負擔巨大，且退休族群消費力遞減劇烈，故特別提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有關商業長照保險與商業年金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項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在100年立法，至今已經實施超過五年，具體成效遞減，至今年106年我國新生兒出生率再次下降，因此，特別扣除額之額度有再檢討之必要。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提高之影響性有二，(1)預估影響生育增加與(2)預估稅損等因素，分別說明如下：\n(1)預估影響生育增加：在100年立法時，我國新生兒出生數已達16萬餘人的低點，立法實施後，在101年到105年間，我國新生兒出生人數回穩在20萬左右，成效卓著，故為徹底改善我國人口結構失衡問題，此次擬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度到每人每年80,000元，且幼兒年齡認定放寬至六歲（原法五歲），並維持原法案之排富原則。\n(2)有關稅損之估計，經建會（2009）的研究報告指出，若採行所得稅扣除方式，以每名幼兒可扣抵每年77,000元來估計，且幼兒認定標準為1-6歲，則可能導致稅收減少約58億左右。然此稅損預估值並未考慮本法當中的排富原則，故實際影響稅損程度會更低，加上我國連續三年稅收超徵，累計超過4,000億元，而今年推出兩稅合一與股利所得稅之稅改方案，預估增加稅收在600億至800億元左右，故此時提出扣除額減免提高是最適時機。\n二、另外，今年起我國65歲以上老年人口與14歲以下年幼人口數已經死亡交叉，至此我國面臨老年化國家的財政問題日益嚴重，從2017年到2025年，未來在長照預估潛在支出高達1.5兆，此龐大負擔應引進民間資本作為政府後盾。2016年我國保險業之資產達整體金融業三成以上，總資產在20兆元以上，故引進保險公司提供商業長照保險，可以有效對我國之長照體系提供支援。此外，商業長照保險之給付是以現金給付（in-cash）為主，故對於我國目前推動之長照十年計畫2.0（實物給付in-kind）有政策互補之效果。以現下的商業保險商品為例，若每年保險公司給付24萬元長照保費，持有有效保單人數達100萬人，以我國平均長照7.3年預估，則商業保險可以為國家提供1.72兆元的長照資源，這些資金將會直接進入整體長照體系，故其整體效益亦非常可觀。因此，我們提出應於現行列舉扣除額中保險費的項目之外，另立長照保險費列舉扣除項目，以每年每人4萬元為限。\n三、65歲以上退休人口增加，除了衍生照顧與醫療費用問題，也衍生出消費力下降問題。以目前的平均薪資與退休年金所得預估，到2025年時，新增130萬退休人口，將導致每年消費力減少3,744億元，占GDP比例達2%以上，故提高薪資所得者的退休金替代率，是避免未來人口老化致使經濟成長停滯的重要關鍵。若能將現行的退休年金所得替代率45%，藉由商業年金保險的方式，提高至70%，以2025年退休勞工人口430萬來預估，則提高所得替代率將可創造每年約4,600億元的消費，由此可見，所得替代率提高之政策影響經濟甚鉅。此外，考慮政府目前財政負擔狀態，將商業保險年金機制引進以提高所得替代率的好處更是顯而易見，透過此政策引導，一方面可達到提高民間消費的效果，一方面可以減緩政府在未來的社會福利負擔，故提高商業年金險滲透率，是一個兼具經濟發展與財政收支改善優點的政策，因此，我們提出在原來保險費用列舉扣除額以外，再外加每年每人2.4萬元的商業年金保險列舉扣除額。\n四、以上兩項列舉扣除額新增項目，由保險發展基金（2014）之研究報告指出，在所得級距稅率20%以下，使用列舉扣除額方式報稅者，比例相對低，且適用稅率越低者，使用標準扣除額之比例愈高，也就是說，原來用標準扣除額申報的綜合所得稅，本來就屬無法課徵到稅額的部分，現在透過政策誘導的方式，讓原來使用標準扣除額的報稅者，改採列舉扣除額，以本提案之4萬（長照保險費）+2.4萬（年金保險費）為例，若加上其他保險費2.4萬，則列舉扣除額總額在8.8萬，若加上其他列舉扣除額，如購屋利息或醫藥費及生育費等，則實際對稅收減少的衝擊差異不大。因此，由新增列舉扣除額項目之方式來修法，是成本較小，但成效較大之方法。\n五、從商業長照保險與年金保險的產業影響來看，商業保險可以為保險公司提高營業額，這個部分可以為國家增加稅收，另外，透過政策誘導勞工投保商業年金保險，一方面可以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一方面可以有效降低退休者的長壽風險，而在稅收方面，年金給付有所得稅遞延徵收的效果，故對政府而言稅收影響相對較小。","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34","說明":"一、根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顯示，我國長期照護保險在102年到105年間，新契約平均每件年保費在4萬元左右，其中102年每件平均3.08萬、103年每件平均4.02萬、104年每件平均4.13萬、105年每件平均4.03萬；另外，商業長期照護保險承保風險隨著平均年齡增加而風險上升，例如女性的平均餘命較長，因此其長照保費會高於同齡男性，故隨著我國平均餘命增加，該長照保險險種之保費相對較高於其他險種之保險。因此，綜合以上，商業長照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以訂定以每年每人四萬為限。\n\n二、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據此，對商業年金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之金額，以二千元乘以十二個月計，訂定以每人每年二萬四千元為限。\n\n三、商業保險非強制性保險，由保險公司負擔承保之風險，因此在列舉扣除額方面，不宜排除特定人，如列入排富條款，以達到保險商品設計之分攤風險目的。以本次修法而言，通常高所得者之身體健康狀態較佳，故在長照保險與年金保險之人身風險相對較低，因此在鼓勵保險公司承保與避免保險公司過度承擔風險之考量，此處不宜設置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之排富原則。\n\n四、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之額度提高，經建會（2009）之研究報告指出，若採行所得稅扣除方式，以每名幼兒可扣抵每年77,000元來估計，且幼兒認定標準為1-6歲，則可能導致稅收減少約58億左右，然此稅損預估值並未考慮本法當中的排富原則，故實際影響稅損程度會更低，加上本年度將實施兩稅合一與股利所得稅改革，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現行17%提高至20%，預估稅收增加600億至800億元左右；令外廢除股利設算扣抵百分之五十，則還會再增加稅收。故以此衡量，將幼兒認定放寬為六歲以下，並加特別扣除額度提升至每人八萬元，應為合適。","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長照保險以及商業年金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7.商業長期照護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商業長期照護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四萬元為限。商業長期照護保險之合格保險商品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n8.商業年金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商業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商業年金保險之合格保險商品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八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0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