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議案名稱":"「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6/LCEWA01_09030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6/LCEWA01_09030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0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0070201800"}],"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連署人":["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黃昭順","林為洲","賴士葆","張麗善","鄭天財 Sra Kacaw","李彥秀","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許毓仁","林麗蟬","呂玉玲","許淑華","徐志榮","蔣乃辛","吳志揚"],"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02"]}],"mtime":"2024-01-18T22:31: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24","last_time":"2017-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456號委員提案第20344號","laws":["01192"],"提案編號":"1456委20344","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18人，鑑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後，高度勞動密集之保全業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且徵才不易，為增加人力運用彈性，提升產業發展空間及工作機會，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保全業法於民國80年12月30日經總統制定公布，迄今歷經4次修正。而105年12月勞基法修正施行後，造成保全業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保全業界生存發展受限，為符合人力需求及就業現況，提出以下條文修正草案：\n一、參酌民防法相關規定，將任用年齡限制放寬為18至70歲。（本法第十條之一）\n二、考量保全業經營業務及管理員工型態變動，現行保全公司得以即時、多元方式對員工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已可達訓練效果，爰調整現行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頻率。（本法第十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192","law_name":"保全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11-11-08-修正:13","說明":"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為配合一例一休效應所造成之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且鑒於現今國民健康狀況良好，平均壽命延長，為符合人力需求及就業現況，爰參酌民防法，修正本條第一款，將保全員任用年齡限制放寬為十八至七十歲。","修正":"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滿十八歲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現行":"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03-01-03-修正:14","說明":"鑑於保全業經營業務型態有所不同，加以現今資訊發達，保全公司得藉由電話、手機、網路對其所屬保全人員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對部分業務而言足已達在職訓練效果，無須每月均集中訓練，耗費成本。\n\n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經營第四條第一款「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業務之業者，對其現職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頻率，放寬為每半年施予四小時。","修正":"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n\n保全業對其現職保全人員應依下列規定施予在職訓練：\n一、經營第四條第一款業務者，每半年應施予四小時之在職訓練。\n二、經營第四條第二至四款業務者，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