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3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6/LCEWA01_090306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6/LCEWA01_090306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榛蔚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林麗蟬等33人、委員王惠美等17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24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麗蟬等33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3070200100"}],"提案人":["王惠美","林麗蟬"],"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徐志榮","林為洲","林德福","陳宜民","陳雪生","馬文君","許淑華","曾銘宗","黃昭順","楊鎮浯","蔣萬安","鄭天財 Sra Kacaw","趙正宇","陳怡潔"],"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14"}],"mtime":"2024-01-18T22:32:0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24","last_time":"2018-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6","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0354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0354","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林麗蟬等17人，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實施以來，雖因罰則加重產生嚇阻作用，有效降低酒駕事件發生機率，卻也因部分酒駕駕駛遇交通稽查，為規避責任而加速逃逸，造成無辜路人、執勤人員與駕駛本身之危險。為避免駕駛人因現行逃避稽查罰則遠低於酒駕而產生僥倖心理，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不服取締逃逸行為加重罰則，俾使違規駕駛人遵守交通稽查指揮，並保障其他用路人與行人之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本提案修正要點如下：","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74","說明":"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至第六十條之一。","修正":"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n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n\n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n\n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n\n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提高罰則，以有效嚇阻。","修正":"第六十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開啟警報器、警示燈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n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n\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75","說明":"一、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n\n二、上述執勤人員除警察外，再增列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修正":"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n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n三、撞傷正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消防，救護人員，公務維修人員。\n\n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5-05-05-修正:80","說明":"一、配合第六十條第一項刪除，第一款酌作文字調整。\n\n二、增列第四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記違規點數六點。","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四、有第六十條之一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六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3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