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3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7人","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5/LCEWA01_090305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5/LCEWA01_090305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3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曾銘宗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3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8070201300"}],"提案人":["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連署人":["曾銘宗","許淑華","孔文吉","陳雪生","馬文君","蔣萬安","許毓仁","鄭天財 Sra Kacaw","蔣乃辛","林麗蟬","呂玉玲","陳超明","李彥秀","黃昭順","張麗善","徐志榮"],"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會期":"09-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17","2017-03-21"],"會議代碼":"院會-9-3-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4-15,36-1"}],"mtime":"2024-01-18T22:36:4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17","last_time":"2017-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20360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20360","案由":"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7人，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內容不符合原住民族生活習慣需要且久未修正，加上自治獵槍、魚槍為原住民族或漁民生活工具之所需，政府不可輕易剝奪其持有權利，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自製獵槍、魚槍係原住民或漁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建議將受有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排除適用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定。（增訂第五條之二第六項）\n二、原住民若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其違反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增訂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三、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兼顧原住民或漁民之生活權益，建議放寬為因犯罪而受刑之原住民或漁民於其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2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修正第二十條第四項）\n四、本條例對於槍砲、彈藥及刀械乃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方式。但原住民之自製獵槍魚槍，以及漁民之自製魚槍，均係維持其傳統習俗文化及供其生活使用之工具，與其他槍砲、彈藥及刀械在持有理由之正當性上自有不同。應參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止）第五條規定，就原住民或漁民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定期間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得再重新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n\n一、許可原因消滅者。\n\n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n\n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n\n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n\n五、持有人死亡者。\n\n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n\n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n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n\n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n\n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n\n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09-05-12-修正:7","說明":"據統計指出，原住民因被撤銷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前3項犯罪，依序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森林法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大多屬可能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考量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及漁民自製之魚槍，係供其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特殊性，倘其受緩刑宣告或其刑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入監服刑，其供生活工具使用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亦應無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必要，方不致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運行，爰建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兼顧社會治安及原住民、漁民之生活權益。","修正":"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n\n一、許可原因消滅者。\n\n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n\n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n\n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n\n五、持有人死亡者。\n\n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n\n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n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n\n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n\n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n\n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n\n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或持有自製魚槍之漁民，受緩刑宣告或受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不適用之。\n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或漁民有前項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現行":"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10-12-21-修正:23","說明":"一、增訂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住民若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其違反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n\n二、本條例對於槍砲、彈藥及刀械雖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方式，惟原住民之自製獵槍或魚槍，以及漁民之自製魚槍，均係維持其傳統習俗文化及供其生活使用之工具，與其他槍砲、彈藥及刀械在持有理由之正當性上自有不同。倘為維護國內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認為就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依本條例申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之權利，應加以一定程度之限制，以緩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建議參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止）第五條規定，就原住民或漁民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定期間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得再重新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修正":"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違反之原因乃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或漁民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二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3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