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6/LCEWA01_0903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6/LCEWA01_0903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18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3人「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政治獻金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0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8人「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9070200700"}],"提案人":["羅致政"],"連署人":["王定宇","蔡易餘","鍾孔炤","吳焜裕","陳明文","劉世芳","蘇震清","呂孫綾","葉宜津","陳素月","鄭寶清","施義芳","莊瑞雄","蔡適應","江永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2"}],"mtime":"2024-01-18T22:32: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24","last_time":"2017-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0366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20366","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鑑於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時間，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作業成本，且由申報人函查捐贈人個人資料之作法，有侵害捐贈人個人資料之虞，故為整合政治獻金財務申報作業流程，並保護捐贈人個人資料。本席羅致政特提出「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現行查證政治獻金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實務上係由收受人函請內政部驗證捐贈人之個人資料以供查證是否成年或監護宣告，然如此作法有侵害捐贈人個人資料之虞，且於作業流程上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為當。\n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作業成本，故修正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規定。","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0-01-07-修正:15","說明":"一、查現行查證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係由申報人向內政部函查捐贈人是否成年、有無受監護宣告等等個人資料，有侵害捐贈人個資之虞，且作業流程上不啻為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以確保捐贈人權益並簡化流程。\n\n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受理機關作業負擔，理應合併處理，減輕受理申報機關負擔。\n\n三、綜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並配合調整項次。","修正":"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受理申報機關於收受會計報告書後，如發現申報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應於三個月內通知申報人；申報人接收通知後，應於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現行":"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0","說明":"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增訂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之罰則及調整第五款文字。","修正":"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