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4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4人","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6/LCEWA01_090306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6/LCEWA01_090306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焜裕","邱泰源","陳曼麗"],"連署人":["黃偉哲","鍾孔炤","施義芳","羅致政","郭正亮","陳素月","段宜康","吳秉叡","張廖萬堅","趙正宇","陳明文","王榮璋","周春米","李麗芬","李鴻鈞","王定宇","蔡適應","蔡易餘","呂孫綾","蕭美琴","邱議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mtime":"2024-01-18T22:32: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24","last_time":"2017-03-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0367號","laws":["03118"],"提案編號":"1749委20367","案由":"本院委員吳焜裕、邱泰源、陳曼麗等24人，為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以杜絕獸鋏之不當使用導致野生動物傷殘，爰修改「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野生動物因獸鋏死傷的情況嚴重，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目前獸鋏管理成效不彰及獸鋏使用之氾濫。\n二、本次修法排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例外使用獸鋏的情形，並明訂不得使用獸鋏。又本法對於獸鋏之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並未如動保法以第十四條之二加以規定，為求規範周全，爰增訂之。\n三、配合本次修法，增訂罰則。","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有鑑於野生動物因獸鋏死傷的情況嚴重，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目前獸鋏檢舉成效不彰及獸鋏之氾濫，故應更嚴格規範，全面禁止使用獸鋏。爰修正本條，刪除依主管機關許可得使用獸鋏的例外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說明":"本法對於獸鋏之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並未如動保法以第十四條之二加以規定，為規範周全，爰增訂本條。\n\n又有鑑於野生動物因獸鋏死傷的情況嚴重，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目前獸鋏檢舉成效不彰及獸鋏之氾濫，故應更嚴格規範，全面禁止使用獸鋏。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賦予主管機關拆除、銷毀獸鋏之權利。","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擅自設置獸鋏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n\n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5","說明":"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修法，增列罰則。","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n\n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使用、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4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