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316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3/06/LCEWA01_090306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3/06/LCEWA01_090306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鴻鈞","陳怡潔","周陳秀霞"],"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會期":"09-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3-24","2017-03-28"],"會議代碼":"院會-9-3-6"}],"mtime":"2024-01-18T22:33: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3-24","last_time":"2017-03-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3-6","會期":3,"字號":"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20379號","laws":["02510"],"提案編號":"775委20379","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鑑高血脂疾病的降血脂用藥如冠脂妥等，近三年申報人數逐步增加，從49萬6,760人，增加至53萬4,870人、57萬3,680人，每人每年申報金額平均4,020元，全年健保費用衝高至23億654萬元，引起不法集團覬覦而仿冒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造成地區醫院、基層醫療院所及藥局之冠脂妥膜衣錠產品所有批號全面收回，並進行換貨，嚴重影響到民眾的用藥安全及醫療照顧，為保障民眾的用藥安全及權益，爰提出「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以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刑責，並為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一致性，亦將本法之「牙保」修正為「媒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0","law_name":"藥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六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04-03-30-修正:90","說明":"刑法中之「牙保」已修正為「媒介」，為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一致性，亦將本法之「牙保」修正為「媒介」。","修正":"第七十六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現行":"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5-11-17-修正:102","說明":"提高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以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之刑責。","修正":"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5-11-17-修正:103","說明":"一、提高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刑責。\n\n二、刑法中之「牙保」已修正為「媒介」，為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一致性，亦將本法之「牙保」修正為「媒介」。","修正":"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5-11-17-修正:104","說明":"刑法中之「牙保」已修正為「媒介」，為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一致性，亦將本法之「牙保」修正為「媒介」。","修正":"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5-11-17-修正:105","說明":"刑法中之「牙保」已修正為「媒介」，為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一致性，亦將本法之「牙保」修正為「媒介」。","修正":"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5-11-17-修正:106","說明":"刑法中之「牙保」已修正為「媒介」，為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一致性，亦將本法之「牙保」修正為「媒介」。","修正":"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n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依第二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n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n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5-11-17-修正:108","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至第五項關於追徵、抵償及扣押等規定，並參照刑法用語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現行條文第六項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定明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估算辦法，另配合第二項至第五項之刪除，並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0:02510:2015-11-17-修正:110","說明":"刑法中之「牙保」已修正為「媒介」，為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一致性，亦將本法之「牙保」修正為「媒介」。","修正":"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n\n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316070200600/details"}